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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利用经手的职务便利如何认定

黄* 安徽-黄山 贪污受贿辩护咨询 2025.03.29 04:43:33 465人阅读

贪污罪中利用经手的职务便利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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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确认行为人与职务的紧密联系。这意味着必须核实该经手行为是否实实在在属于其工作范畴,像单位安排的特定财务处理任务等,要保留相关工作安排记录等证据。

(二)审查经手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可以查看任职文件、规章制度等,看其经手财物的权限是否依规获得。

(三)关注财物的最终去向。收集财物流转的凭证、账目等,确定是否存在被行为人非法占有或处置的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2025-03-29 08:57: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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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里,“利用经手的职务便利”,意思是依职务,行为人有权领取、管理、使用或流转公共财物。
其一,经手行为得和职务直接挂钩,是工作中对财物的正常操作。像单位采购员执行任务时收支款项,源于职务赋予的权力。
其二,经手权力得是合法授予的。靠不正当手段获得经手机会,不算职务便利。
其三,利用经手把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或非法处置。如仓管员私自卖货吞款,就是利用经手便利贪污。判断时要综合职务、行为、财物流转等因素。

2025-03-29 08:46: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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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贪污罪中的“利用经手的职务便利”,是指基于职务合法获得领取、管理、使用或流转公共财物权力,并借此将财物据为己有或非法处置。
法律解析:
“利用经手的职务便利”有着严格界定。其一,经手行为必须与职务直接挂钩,是工作职责所涉及的对财物的操作,像单位采购人员依规处理采购款项,这是职务赋予的正当权力。其二,这种经手权力来源必须合法,不正当获取的经手机会不算职务便利。其三,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这一便利把公共财物非法占有或处置,仓库管理员私自变卖经手货物侵吞货款就是典型。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利用经手的职务便利实施贪污行为,要综合职务内容、行为流程以及财物流转环节等多方面因素。若对这方面法律问题存在疑惑,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获得准确的法律指导。

2025-03-29 07:49: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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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贪污罪里,“利用经手的职务便利”内涵丰富。这是基于职务所赋予的领取、管理、使用或流转公共财物的权力。

要准确认定,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明确经手行为与职务直接挂钩,属于工作职责内对财物的操作。像单位采购人员执行采购任务时对款项的接收与支付,源于职务赋予的接触处理权力。这要求对每个岗位的职责有清晰界定,确保行为在职务范畴内。
2.经手权力必须是合法赋予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财物经手机会,不算职务便利。要严格审查权力来源的合法性,防止不法分子钻空子。
3.重点看行为人是否利用经手之便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非法处置。如仓库管理员经手货物收发时私自变卖侵吞货款。认定时需结合具体职务内容、行为过程及财物流转环节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全面审视案件细节。

2025-03-29 06:23: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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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利用经手的职务便利”强调行为与职务的紧密联系。职务所赋予的领取、管理、使用或流转公共财物的权力,是构成此便利的基础。以单位采购人员为例,其对采购款项的处理基于采购这一职务行为,是工作职责的体现。

(2)经手权力来源必须合法。合法赋予意味着这种权力是依照单位规定、制度等正常途径获得的。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财物经手机会,不符合贪污罪中对职务便利的要求。

(3)关键在于行为人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或进行非法处置。像仓库管理员私自变卖货物侵吞货款,这种行为改变了公共财物的正常流向,符合利用经手职务便利实施贪污的特征。

提醒:
认定贪污罪中“利用经手的职务便利”要慎重,留意权力来源及行为的合法性,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2025-03-29 06:15:00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罪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等于只能直接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经手或者使用的财务,如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后报销差旅费,属于职务行为,但其使用假票据乘机骗取、冒领非本人经管的公款,也是行为。同样是公家公务人员,如果报销私人医药费,乘机涂改收据,骗取巨额公款,由于不是因公务报销,并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只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手段各种各样,但主要是侵吞、盗窃和骗取公物占为己有。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于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就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而作出的解释。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的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比如国家的市长、县长、处长、科长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甚至下属单位公共财物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权。比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会计、出纳具有管理本单位财务、直接掌管资金的权力。“经手”,是指行为人虽无决定对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共财物进行调拨、统筹、使用的权力,也不具有管理、处置公共财物的职权,但因为工作需要、公共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公共财物具有实际控制权。有人认为,“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具有,而“经手”公共财物的的权力及便利条件,也只是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言的。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依据,事实上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比如,承包经营国有企业的人员,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一定范围内对于自己承包的国有企业就具有调拨、统筹公共财物的权力,无疑属于“主管”公共财物;而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出纳也是“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谈不上“主管”和“管理”公共财物。所以,人为地限定“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适用的人员范围,可能会不当地限制罪成立的范围。

贿赂罪中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一般情况下,简单确定,当行为人直接经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获取利益时,即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则的罪;当行为人本身无职权能够直接使用,而经过其他国家作业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则的罪。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现实中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的行为,在达到了规定数额或者符合法定情形的时候,往往构成的是罪。不过要是此时是一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的行为,则往往构成的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罪。

您好,针对您的贪污罪职务上的便利怎样理解问题解答如下,罪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等于只能直接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经手或者使用的财务,如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后报销差旅费,属于职务行为,但其使用假票据乘机骗取、冒领非本人经管的公款,也是行为。同样是公家公务人员,如果报销私人医药费,乘机涂改收据,骗取巨额公款,由于不是因公务报销,并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只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手段各种各样,但主要是侵吞、盗窃和骗取公物占为己有。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于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就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而作出的解释。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的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比如国家的市长、县长、处长、科长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甚至下属单位公共财物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权。比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会计、出纳具有管理本单位财务、直接掌管资金的权力。“经手”,是指行为人虽无决定对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共财物进行调拨、统筹、使用的权力,也不具有管理、处置公共财物的职权,但因为工作需要、公共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公共财物具有实际控制权。有人认为,“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具有,而“经手”公共财物的的权力及便利条件,也只是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言的。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依据,事实上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比如,承包经营国有企业的人员,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一定范围内对于自己承包的国有企业就具有调拨、统筹公共财物的权力,无疑属于“主管”公共财物;而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出纳也是“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谈不上“主管”和“管理”公共财物。所以,人为地限定“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适用的人员范围,可能会不当地限制罪成立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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