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监管范围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步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包括:政策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非上市的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外资银行等从2008年起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等从2009年起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具备条件的可以提前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待转制完成后的次年按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
2018-02-22 12:30:07 回复
关于银行代垫诉讼费管理这个问题,金融企业本身应承担的诉讼费列支于“管理费用——诉讼费”;代垫诉讼费暂挂账于“其他应收款——代垫诉讼费”科目下,待结案时,无论代垫费用能否收回,都将其账面余额结转到“管理费用——诉讼费”。实务中,一般将企业无法追回的代垫诉讼费作为损失,列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这一点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营业外支出”的定义:属于企业非日常活动产生的损失。
2018-02-22 12:19:07 回复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的规定
(一)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指定的农业银行预交诉讼费用;
(二)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志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
(四)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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