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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哪些方面

苟** 辽宁-辽阳 债务债权咨询 2024.11.30 09:39:25 336人阅读

代位权诉讼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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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具备的四大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第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规的且已然到期;这层意思便是指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关系必须清晰且是合乎法律规范的,并且,债务的履约期限已经到达了最后期限。第二,债务人应当积极地行使其到期的债权,但如果他未能这样做,就被视为“怠于行使”;也就是说,当债务人有能力去行使并实现自己的债权时,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了损失。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并非专属其个人所有的债权;例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四,债权人因为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而遭受到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情况通常表现为由于债务人的不作为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以至于无法完全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只有在以上四个条件都得到满足的前提下,债权人才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出代位权诉讼。

2024-11-30 13:03: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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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代位权诉讼这个词儿,它的构成要素有四个要点。第一点就是,首先得看看债权人对那个债务人的债权是不是合规又到了时间。也就是说,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是透明清晰,并且是合法的,当然,也不能超过了履行期间。然后,就是第二点,债务人他自己在应该去行使或者能够去行使他到期的债权时,却没有这么做,反而让债权人遭受了损失。紧接着,我们来看第三点,那就是债务人的这些债权可不是只属于他个人的哟。比方说那些由扶养关系啊、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引发出来的付款要求权呀,还有工作报酬呀、退休金啊、养老金啊、抚恤金啊、安置费啊、人寿保险啊、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等这些权利。最后一点嘛,就是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这通常表现为因为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导致他的责任财产减少,以至于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所以,只要你同时符合了这四个条件,那么你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来提起代位权诉讼。

2024-11-30 12:06: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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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要求具备四个要素: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既合法又已到偿还期;其次,债务人未积极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受损;第三,该债权并非专属债务人所有,如扶养、抚养、赡养、继承等关系中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等人身权益;最后,债权人因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而遭受损失。只有在全部符合上述条件时,债权人方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2024-11-30 11:04: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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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是个债权人,想要打代位权诉讼的话,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你得有个合法并且已经到期了的欠款跟那个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关系。也就是说,他们得有明确的债务关系,而且这个债务还得是合法的没错。其次,那个债务人得是你那个欠款的人,他得有能力去行使自己的债权,但现在他却没有这样做,这样就给你带来了损失。再者就是,他的债权不能是那种只属于他自己的,比如说那些因为扶养、抚养、赡养、继承等等原因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还有像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权利都是不可以作为代位权诉讼对象的。最后,也就是最重要的一点,那就是这些行为到底给你带了什么损失,这可能会表现为他们的消极行为导致他们的财产减少,以至于无法偿还欠你的钱。想要起诉的话,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2024-11-30 10:57:17 回复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000元以下的罚款、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妨害证据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论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证言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还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诉讼前或后,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审判含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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