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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特殊主体是特殊主体吗

周* 宁夏-固原 职务侵占辩护咨询 2024.10.26 00:58:01 376人阅读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特殊主体是特殊主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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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这种事,其实就是那些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里的员工干的。这个罪名不是只有特定身份才能犯的谁都有可能。只要你是成年人,而且有民事行为能力,都有可能会因为这个被惩罚。

2024-10-26 04:54: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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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的罪犯,就是那些不属于国有公司或企业,也不是其他什么单位的员工。就是普通人。普通人就是说,只要是年满法定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有可能犯这个罪。

2024-10-26 04:12: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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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主体并不限定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特定机构的员工。挪用资金罪并非专门针对特定群体的犯罪,而是涵盖了所有符合法定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就意味着,任何一个普通公民,只要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便有可能成为此罪名的犯罪嫌疑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24-10-26 02:45:12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伪证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吗问题解答如下,伪证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吗依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且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不包括单位。笔者认为,刑法对伪证罪主体范围的规定缺乏科学性,单位应为伪证罪的主体,记录人则不应为该罪的主体。1、单位应为伪证罪的主体“单位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犯罪行为。目前,对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一个普遍原则。”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1997年修改后的新《刑法》,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由于“一方面,从事实上看由于单位、团体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无法形成证言;另一方面,从法律上看,《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不包括伪证罪在内,单位‘伪证’无法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因而《刑法》中的伪证罪主体当然也就不包含单位。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欠科学性,单位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首先,单位是人格化了的虚拟的人,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单位的“作证”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为单位整体的思想,但这些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思想,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意志的选择,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单位而存在,单位应当对代表其意志而对案件情况出具证明的行为负责。其次,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在意志的体现和行为的实施即“作证”中,确实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合于简单一身,而是集于复合一体。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拟制的人具有复合性,而否定它的单一性,否则,无异于承认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或者人为地将拟制的一个人分解成两个人。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也是一个。当然,作为刑事责任必然后果的刑罚,也就应当加于以单位名义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相反,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而以伪证罪为由受处罚的却为自然人,这显然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原则相矛盾。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从立法的统一性角度考虑,我国刑事立法亦应承认单位可以成为证人,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应构成伪证罪。最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单位出具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如关于某项事实或某人身份的证明,这说明单位可以作证。而与此同时,单位若出具了虚假证明妨害了司法活动却又不能被有效惩治的情况却大量存在。因而为达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统一,完全有必要在立法上承认单位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2、记录人不应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依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记录人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记录人作虚假记录的应当构成徇私枉法罪,而不是伪证罪。首先,记录人作虚假记录行为侵害的客体与伪证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我国《人民组织法》第14条规定:“各级人民的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这说明,记录人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一样属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性质,与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有质的差别。记录人故意作虚假记录,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不仅妨碍了国家司法活动,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与伪证罪侵占的客体有着较大的差别。其次,记录人并不符合“作证”的证人一些特性。我们知道,证人是在案件发生之前即了解案件情况的,鉴定人是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专门问题作出鉴定结论的,而记录人仅是将证人等主体陈述的内容加以记录、整理的人,其并不了解案情,且我国法律规定,所有笔录最后都应经被询问人或讯问人阅读或向他们宣读,经他们同意签名后方有效。因而,记录人员对本是真实的证据进行的篡改行为,显然是利用职务之便,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该种行为应构成徇私枉法罪。

实践中,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故意,注意哪些问题请看下文分析。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一般主体是否可以与特殊主体一起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根据1988年《关于惩处贿赂的补充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可以构成罪与罪的共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对于罪却未作此特殊规定,故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可否构成罪共犯,学界就有肯定与否定的论争。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构成共同犯罪的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案例,我国对罪就作了明确的注意规定,国外立法中也有明确的一般规定,如《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31条规定:“对于因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进行加工的人,即使没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因此,司法实践中,切不能因特别的注意规定而排除拟制规定,一定要考虑犯罪的本质,做到公平公正。笔者认为,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这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从共同犯罪角度看,无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为有此身份人的共犯,认定的关键在于他们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但是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来看,完全有行为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去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故意上,完全可以肯定存在着共犯。因为无论是还是,实际是行为人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身份只是一种行为的手段而己,重要的是各共同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一致与客观行为的统一,只要各共犯人具有或的共同认识。如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的犯罪,并且明知是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犯罪,同时也都认识到自己与他人在一起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对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所引起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均持希望的心理态度,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共同的行为,而且利用了共同行为人中的职务便利,即应构成罪的共同犯罪(就目前刑法对各罪的量刑情况看,就共犯而言,这一认定是刑罚谦益性的一个表现,它排除了法条竞合择一重处的规定)。对于共犯而言,只要非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别人因共犯的职务原因而贿赂于他,并,即应构成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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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20 188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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