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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错误怎么解决

王* 安徽-六安 土地承包咨询 2024.09.11 07:40:48 447人阅读

土地确权错误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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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确权纠纷的妥善解决策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首先,相关方应该力求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就产生纠纷的关键问题展开深入探讨,进而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共识,从而妥善化解纷争;其次,若经过双方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便可适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政府层面介入协调并做出公正合理的处置决定;然而,倘若争议各方对政府的处理结果持有异议,则他们有权向法院提交法律诉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2024-09-11 11:39: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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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所有权纠纷问题的解决策略主要包括如下几种途径:首先,我们鼓励纠纷双方当事人能够通过友好协商,在相互尊重和理解的基础上,寻找共识,化解纠纷;其次,若双方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可提交至当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请他们公正权威地给出合适的处置方案;最后,若当事人对于人民政府所做出的决定仍持有异议,则可以准备书面诉状,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司法诉讼请求。

2024-09-11 10:40: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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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纠纷问题,我们建议依照以下步骤解决:第一,若纠纷涉及事宜属于双方矛盾所在,可尝试通过友好沟通和协商寻找解决之道,以便达到共识并化解纷争;其次,如双方无法在协商过程中达成协议,此时可选择前往当地人民政府寻求协助,并请求政府对此类纠纷做出公正妥善的处理决定;最后,对于调整后的结果,任何一方均有权选择诉诸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024-09-11 08:52:31 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是有相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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