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人民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能够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能够由当事人商量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能够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时限期满。当事人申请延时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经过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借口。通过证据交换,确定两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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