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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东律师

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专注于刑事案件办理,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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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成律师

林春成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协行业发展与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委员。林春成律师先后担任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法律顾问,担任山东某普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分钟法学院”劳动法主讲人,服务某国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为客户提供详尽的日常咨询服务,处理公司日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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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属于受贿罪的主体吗

韩** 安徽-合肥 贪污受贿辩护咨询 2024.09.07 13:01:19 310人阅读

教师属于受贿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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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这行也不是啥都干不了,有时候她们也得面临法律问题。要是老师用她/他自己工作的特殊权利,比如说帮别人拿钱办事而且拿了数额比较大,或者还有别的什么严重问题的话,那这位老师可就违法了。例如,有些老师是专门负责买东西给学校的,还有一些老师在招生工作中有特别大的权力,这些人要是在自己干活的时候收了别人给的好处,那就是犯罪了。但是,如果只是普通的教书,没用到工作中的特权去帮别人做坏事,然后还收了人家的礼物,这种情况一般来说不算犯罪。

2024-09-07 16:13: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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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老师,有时候也可能变成受贿罪的主角。简单来说就是,如果老师利用自己的工作职位之便,偷偷地接受别人送给他的礼物或金钱之类的东西,并且用这些东西去帮别人办点事儿,而且这个钱和礼物加起来数量还不小,或者他还有其他更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话,那这个老师可就要被当做是受贿罪的罪犯来看待了。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老师都会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受到牵连,比如说那些负责给学校买东西的老师、或者在招生工作中有权力做出某些决定的老师等等,一旦他们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受到了贿赂的诱惑,那么他们就可能会走上犯罪的道路了。但是,对于那些只是单纯教书育人,没有通过职务升迁来给别人做什么不公平的事的老师来说,只要他没有主动去收别人的东西,就不用担心被当成是受贿罪的罪犯。

2024-09-07 15:16: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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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在某些特定的情境之下,教师亦有可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违反规定,以其任职期间所具有的职权和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并进行利益分配,倘若涉及金额较高或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便极易被控告涉嫌构成受贿罪。例如,那些担任学校采购职务的教师,以及在招生事务中发挥关键作用的教师等,在执行职责过程中一旦接受贿赂,便存在涉嫌触碰受贿罪红线的风险性。
然而,对于单纯的寻常教学工作而言,若无滥用职权为他人谋求不当利益而收取财物的行为,通常并不足以构成受贿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024-09-07 13:23:33 回复

您好,关于领导专职司机属于受贿罪主体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领导专职司机属于罪主体吗这个不一定,有可能会犯利用影响力。一是国家机关专职司机属于斡旋情形。在我国刑法中,罪入罪情形包括两种,一种是普通,一种是斡旋。两种情形的主要区别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贿赂是否直接利用自身公务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第388条情形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国家机关专职司机,一般具有正式的编制,属于干部序列,其职责本身只是为机关领导驾驶车辆,通常并不具有的条件,但又确实因工作上易于接触领导干部容易成为行贿的对象。从实质上看,专职司机之所以能够、能够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恰恰是利用其职责或工作的便利条件,而这种便利条件又恰恰是在国家机关从事职务的行为。从工作性质看,不能否定专职司机所从事驾驶车辆的职责不是公务行为,只有分工的不同,并无性质上的差别。据此也可推断,专职司机将所驾驶车辆侵吞或驾车逃逸的,理应成立罪而非盗窃罪。因此,拥有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专职司机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领导干部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以罪论而非利用影响力罪。二是国家机关专职司机不属于利用影响力罪主体范畴。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一般认为关系密切人包括特定关系人,具体包括近亲属、情人、同学、师生、战友等。有人认为领导干部专职司机应是关系密切的主要主体之一,理由是司机与领导干部之间具有紧密的关系,一些司机甚至是领导的亲信,从而这些人具备了的条件。对此,应当注意的是司机与近亲属、情人、战友等主体的实质区别,司机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领导干部)的关系是建立在工作职责上的,是在工作中形成的,而工作职责又是单位赋予的。司机利用这种便利收受财物虽然不是利用自身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却是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专门到某加油站加油或保养,这种情形下的应认定为罪。如果通过领导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是第388条的斡旋罪。而近亲属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主体是依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感情联系,并无工作上或职责上的联系,因此不会产生对职责的亵渎,不会损害所在单位利益。司机亵渎的是自己的职责,损害的是单位利益,因此从本质上看是一种违背职责的背信行为,而这恰恰是以职务廉洁性为保护法益的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是不具有任何“守信”义务的利用影响力罪的根本属性。因此,非国有单位司机收受或索取贿赂,通过单位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罪论。反之,拥有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专职司机从事上述行为的应以斡旋情形的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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