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需辨识者、证人与侦查员共同签署。依照辨识标准,可将其划分为多种类型。
1、基于辨识对象,可区分为人身辨认、照片辨识、道具辨识、场景辨识以及尸检辨识。
2、因辨识途径不同,可分为一对一辨识及混合辨识两种,而混合辨识则囊括照片、物品交叉辨识及嫌疑人行列辨识。
3、依辨识参与者不同,可区分为受害者辨识、罪犯(被告)辨识以及目击者辨识。
4、结合辨识时段,可细分为侦查辨识和庭审辨识两大类别。尽管辨认笔录被视为直接证据,但其法定证据性质尚且不明确定义。有学者主张,受害者辨识笔录如被害人陈述,罪犯辨识笔录如同罪犯供述,目击者辨识笔录似证人陈词。
然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定立为独立证据形式。尽管辨识技术已成为侦查及审判中的关键手法,也被法定化的证据种类所认可,然而,我国法律对辨识程序的规制仍是缺失状态。自1996年至波萨达未作出相关规定,使得人与物的辨识失去法律依循,因此导致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识活动时各行其道,辨识效果具有极高的随机性和失真性。
然而,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修订《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程序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后,针对辨认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填补这一领域的法律空白。
根据笔迹鉴定的辨认分类,可依照辨认对象、辨认方式、辨认主体等因素进行划分。
其中包含了针对人身、相片、物品、场地及尸体等各种类型的对象辨认;还将辨认方式分为"一对一"与混合式,而混合式中又细分为对相片、物品的混合辨认与嫌疑人的排队辨认两种;按辨认主体,有被害者、嫌疑犯(被告)及证人三类;
根据阶段差异,辨认可划分为侦查和法庭辨认两个阶段。尽管辨认笔录长期以来都被视为有力的证据之一,尚存在争议在于其应归入法定证据形式中的哪一类别,有人主张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应以被害声明来分析,嫌疑犯的则归属犯罪嫌疑人供述范畴,证人的则应视为证词。
然而,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确认为一个独立的证据形式。尽管辨认作为一项有效的验证手段已经被司法工作中广泛采用,使得辨认笔录成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得到承认,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辨认程序的具体规范仍显不足。由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对此并未作规定,实践中,不管是对于人或物的辨认都无章可循,导致辨识过程中侦查人员做法各异,辨认结果具有较强的随机性且缺乏客观性。为此,公安部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辨认程序分别制定了详细的规范。
解析:
辨认笔录需由辨认人、见证者及调查人员签署证实。
依据辨认尺度的差异,可将其划分为多种类型。
首先,根据辨认对象之别,主要分为人身辨认、图片辨认、物体辨认、地点辨认与遗体辨认;
其次,依照辨认方式不同,可分为“面对面”辨认以及混合辨认,其中混合辨认包括对图片与物体的混合辨认及对嫌疑人的排队辨认;
再者,按辨认主体分,亦分为受害者辨认、罪嫌(被告)辨认与证人辨认;
最后,以辨认环节而论,可分为侦查辨认与法庭辨认。尽管辨认笔录常被视为证据,然而其归类于法定证据形态的范畴尚未定论。部分学者主张,受害者的辨认笔录应视为受害者陈述,罪嫌的则属于罪嫌供词,证人的则为证言。
然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已将辨认笔录明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尽管辨认方法在侦查和审判实践中的运用颇具成效,但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辨认笔录仅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而中国法律对于辨认程序的规定尚属空白。鉴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曾订立相关规定,导致对人员与物品的辨认缺乏明确准则,从而使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过程中难以统一操作,辨认结果的依赖性颇高,且缺乏客观性。因此,为填补这一缺失,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在各自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辨认程序做出了相应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第一百零五条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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