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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可以律师会见吗

王** 江西-九江 办案流程咨询 2024.05.21 17:38:00 318人阅读

二审可以律师会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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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在二审判决宣告后,律师仍享有与当事人进行会面的权利。
辩护律师拥有与正在服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会面及通讯的合法权益。
对于其他辩护人而言,如需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面和通讯,则需要获得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然而,针对涉及到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若要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2024-05-21 17:40:00 回复

我国目前二审案件大部分不开庭审理。所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也只是接受二审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 二审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不同于一审的辩护词。 一审的辩护词是开庭时宣读的,文字、措辞尽量口语化,前面要有“审判长、审判员”这样的称呼。最后以“谢谢法庭”做结语。二审辩护意见是给法官看的,内容写的要专业化,说话要有法律依据,不需要前面的称谓和后面的结语。 一审辩护词是反驳检察院起诉书的,起诉什么反驳什么。没有起诉的事实不要涉及。二审辩护意见是反驳一审判决的,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东西不要去反驳。 一审辩护词尽量用拉提纲的方式说明自己的观点。法庭辩论时间有限,辩护词写的太长往往被法官打断,不让宣读。二审辩护意见应当写的详细,每个辩护观点后面都要说出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辩护词随着法庭质证的情况可能随时改变。证据变化了或者对方观点变化了,辩护词要随着变化。所以,律师事先准备的辩护词只是一个草稿,需要开庭后重新整理才能递交法院。二审辩护意见是固定的,写好直接递交。 一审法官的任务是审查检察院起诉书的内容决定是否可以采信,二审法官的任务是审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错误决定维持或者撤销。辩护人是配合法院的工作,帮助法官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不论一审的辩护词还是二审的辩护意见,都不能指向案外的第三人。如果认为第三人诬告陷害、非法取证、或者案外人有其他过错,应当另行举报,法官无权处理起诉书、判决书以外的事情,在辩护意见中要求处理案外人,只能给法官添乱,引起法官的反感 二审 二审又称上诉审程序,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时,所应当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我国的审判制度是二审终审的制度,一般的简单案件只要经过一审的程序就可以完成整个案件的审判,但是有些复杂的案件,或者是原来的一审出现了一些法律的适用错误或者是程序有问题的,是可以进行二审程序的。

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结合人民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12日公布 自2002年8月17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
(一)拟判处死刑的

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结合人民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12日公布 自2002年8月17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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