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协议离婚前,男方背着女方与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向银行申请借款。后女方知晓此事,诉至。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近日审理了该起抵押合同纠纷案,并驳回银行上诉,维持原判,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审理查明:女方曲某与男方韦某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7日协议离婚。但韦某在曲某不知情的状况下,于2011年7月与一家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该行申请借款。而该银行在明知韦某有配偶但未审查曲某是否同意的情况下,与韦某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韦某冒充曲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将其与曲某夫妻共有的一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于2011年7月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知情后的曲某认为涉诉房屋应属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并且该抵押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在一审中辩称:涉诉抵押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韦某,故韦某对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抵押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另外,银行还表示,签署《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曲某本人到场面签。但根据委托鉴定机构出示的结论显示,《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曲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银行未能对此作出解释,因而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且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银行对此判决表示不满,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亦应是善意的,方符合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配套衔接的法律设计。但在该案中,银行对于曲某签字处为何不是其本人签字一事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而无法认定银行在该案中具有善意,故认为一审认定《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最终,北京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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