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定情况下,确有可能通过收集旁证来证实印章存在被盗用之嫌。除此之外,当因为某些客观因素导致无法自行采集相关证据,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所必需的证据不够充分,则法院有权进行必要的取证和收集工作。以下是可作为证据使用的几种类型:
(1)当事人的陈述;
(2)书证;
(3)物证;
(4)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以及(8)勘验笔录。
解析:
关于如何搜集间接证据来证实印章遭非法使用,是完全可行的。
此外,若由于种种客观因素所限,无法亲自进行证据的搜集工作,抑或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必要进行证据的调查搜集,那么人民法院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此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形式:
(一)当事人的口头陈述或书面陈述;
(二)各类纸质文书或实物证据;
(三)视听录音录像等相关音像资料;
(四)电子文件、数据库等电子数据;
(五)证人的证词和证言;
(六)专家学者的鉴定意见;
(七)现场勘查记录等。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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