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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拍后再次拍卖规定是什么

周* 陕西-咸阳 资产拍卖咨询 2024.04.25 15:51:47 345人阅读

流拍后再次拍卖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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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两次流拍后的动产物件时,如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庭应将其价值归还给被执行人;若申请执行人不愿接收,则须予以退回。
至于不动产经过两次流拍之后,第三次的拍卖程序便可启动。在进入第二次拍卖阶段时,普遍采取竞争性的交易策略并分为两种模式:即增价拍卖与减价拍卖。在增价拍卖的过程中,每次的提价幅度通常相对较小,随着时间推移,成交价格会不断上升,直至出现高于现有价格的买家意向才会停滞。在减价拍卖的环节里,拍卖师会依据实际状况逐次降低保留价格,直至出现满意购买者为之。针对第二次拍卖,大多数情况下选用的都是增价拍卖的方式来处置。

2024-06-12 15:18:25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A公司诉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于2005年审理后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欠款。案件申请执行后,A公司向申请对保全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第一次评估总价值厂贰班荷直沽绊泰豹骏为1283.8万元,后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案件拖至2010年后,申请人向请求再次委托评估拍卖。在执行过程中对保全的房屋(经三次拍卖流拍)现能否重新再行评估拍卖发生分歧。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房屋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评估报告期限已过,且房价较拍卖流拍时有大幅提升,再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进行变卖或抵债,有失公平,应当对保全的房屋重新进行评估拍卖;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拍卖的房屋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应按流拍时保留价将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行拍卖的次数限制问题。再行拍卖,是指在出现流拍的情况下,另行确定拍卖日期,再次实施拍卖。在拍卖实践中,很难保证一次拍卖就能够成交,流拍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不动产拍卖的次数限制为三次,三次拍卖流拍后或者以物抵债,或者变卖,不能变卖且申请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则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那么,为什么本案应该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再行评估拍卖呢原因如下:首先,从条文规定来看,司法解释将拍卖次数限定为三次,主要是基于提升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但是,其过于绝对化和一概化的文字表述方式,使得司法解释规定有“语义过窄”的缺陷。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行观点来看,在某些案件中,有时要摈弃法律中的词语,遵循理性和正义的需求,并为此目的而实现衡平。因此,需通过扩张解释、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等方法弥补司法解释之不足。其次,从司法实际需求来看,由于流拍现象时有发生且时间跨度较大,标的物在大环境下可能处于升值状态,如果严格限制再行拍卖的次数,则有可能发生不公平之情形(本案即是如此)。司法拍卖的重要机能就是通过多方竞争,使拍卖品受到市场检验,实现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的三位一体。如果过于刚性地限制再行拍卖的次数,则与法的基本价值相悖。最后,参与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同志曾指出:在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退给被执行人后,如果将来该项财产升值的,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可见,最高人民也只是将限制再行拍卖次数作为一个原则,也有例外,当流拍三次的不动产可能或已经升值的情况下,我们理应再次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实现拍卖品价值最大化,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案中,流拍三次后的不动产在升值的情况下,还可再行评估拍卖。(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A公司诉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于2005年审理后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欠款。案件申请执行后,A公司向申请对保全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第一次评估总价值厂贰班荷直沽绊泰豹骏为1283.8万元,后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案件拖至2021年后,申请人向请求再次委托评估拍卖。在执行过程中对保全的房屋(经三次拍卖流拍)现能否重新再行评估拍卖发生分歧。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房屋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评估报告期限已过,且房价较拍卖流拍时有大幅提升,再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进行变卖或抵债,有失公平,应当对保全的房屋重新进行评估拍卖;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拍卖的房屋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应按流拍时保留价将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行拍卖的次数限制问题。再行拍卖,是指在出现流拍的情况下,另行确定拍卖日期,再次实施拍卖。在拍卖实践中,很难保证一次拍卖就能够成交,流拍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不动产拍卖的次数限制为三次,三次拍卖流拍后或者以物抵债,或者变卖,不能变卖且申请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则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那么,为什么本案应该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再行评估拍卖呢原因如下:首先,从条文规定来看,司法解释将拍卖次数限定为三次,主要是基于提升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但是,其过于绝对化和一概化的文字表述方式,使得司法解释规定有“语义过窄”的缺陷。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行观点来看,在某些案件中,有时要摈弃法律中的词语,遵循理性和正义的需求,并为此目的而实现衡平。因此,需通过扩张解释、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等方法弥补司法解释之不足。其次,从司法实际需求来看,由于流拍现象时有发生且时间跨度较大,标的物在大环境下可能处于升值状态,如果严格限制再行拍卖的次数,则有可能发生不公平之情形(本案即是如此)。司法拍卖的重要机能就是通过多方竞争,使拍卖品受到市场检验,实现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的三位一体。如果过于刚性地限制再行拍卖的次数,则与法的基本价值相悖。最后,参与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同志曾指出:在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退给被执行人后,如果将来该项财产升值的,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可见,最高人民也只是将限制再行拍卖次数作为一个原则,也有例外,当流拍三次的不动产可能或已经升值的情况下,我们理应再次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实现拍卖品价值最大化,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案中,流拍三次后的不动产在升值的情况下,还可再行评估拍卖。(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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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 司法拍卖两次流拍后变卖规定

    律师解析 司法拍卖两次流拍后的变卖规定是:司法拍卖经两次流拍后,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未按规定支付价款的,拍卖标的物应当进行变卖。变卖方式包括评估定价后由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或拍卖机构通过公开竞价或其他方式变卖,或委托有经验的物品鉴定机构鉴定价值后进行协商转让。

    2024.10.06 123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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