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意见》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2、《暂缓规定》第四、第五、第七、第八条规定,因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提供担保的财产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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