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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朋友之前众筹了一次,咨询下众筹算不算非法集资

赵** 山东-聊城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7.11.09 14:12:44 100人阅读

我一个朋友之前因为生病了,公司就帮她众筹了一下,也不知道算不算非法,咨询下众筹算不算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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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7-11-09 14:20:4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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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未经过调查,无法判断众筹是否非法集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众筹算不算非法集资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017-11-09 14:14:44 回复

您好,关于众筹和非法集资有什么区别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众筹是网络时代的产物。众筹的关系人一般包括发起人、支持者和平台。通常认为,众筹的本质在于筹人、筹智、筹力、筹钱,筹人是第一位的,筹钱是最后一位的。非法集资是指集资人未经批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只筹钱,不筹人、不筹智、不筹力。如果众筹在筹人、筹智、筹力的同时还筹钱,就可以将“筹钱”这一内容从众筹中剥离出来,将“筹钱”理解和转化为集资,这样,众筹的本质就是集资。既然属于集资,就可以从法律上对它作出“合法”或“非法”的评价:如果符合非法集资类的犯罪构成要件,众筹同样会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如果不符合,就不构成犯罪。可见,众筹与非法集资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交叉关系,众筹完全可能转化为非法集资。从刑法的角度看,它们之间没有本质区别,众筹只是非法集资的一种外在形式。从行为方式看,众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本质区别,最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所谓的“众筹”,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众筹是网络时代的产物。众筹的关系人一般包括发起人、支持者和平台。通常认为,众筹的本质在于筹人、筹智、筹力、筹钱,筹人是第一位的,筹钱是最后一位的。非法集资是指集资人未经批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只筹钱,不筹人、不筹智、不筹力。如果众筹在筹人、筹智、筹力的同时还筹钱,就可以将“筹钱”这一内容从众筹中剥离出来,将“筹钱”理解和转化为集资,这样,众筹的本质就是集资。既然属于集资,就可以从法律上对它作出“合法”或“非法”的评价:如果符合非法集资类的犯罪构成要件,众筹同样会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如果不符合,就不构成犯罪。可见,众筹与非法集资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交叉关系,众筹完全可能转化为非法集资。从刑法的角度看,它们之间没有本质区别,众筹只是非法集资的一种外在形式。从行为方式看,众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本质区别,最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所谓的“众筹”,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您好,关于债权众筹和非法集资有什么区别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众筹房和集资房的区别是比较多的,
首先是用地不同,集资房是划拨的土地,而众筹房一般是出让或者农村集体土地,
其次是集资的对象不同,集资房的对象是单位职工,而众筹房一般是不特定的公众。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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