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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行政案件构成要件都有哪些啊?

杨** 安徽-马鞍山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7.10.20 14:48:00 427人阅读

最近在看电视的时候看到一个案子说是构成了行政案件,想要了解下这个行政案件构成要件都有哪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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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三件:
1、存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2、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3、主观有过错;
以上是对行政案件构成要件都有哪些啊的回答。

2017-10-20 14:57: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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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
(1)必须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已经客观存在。
(2)违法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范的性质,行政处罚只能针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
(3)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行政管理相对人;
(4)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才能适用行政处罚。
以上是对行政案件构成要件都有哪些啊的回答。

2017-10-20 14:50:00 回复

行政裁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情形。调解行为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虽然发生一定影响,但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决定因素是当事人的意志。调解没有执行力,当事人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而行政裁决的内容,直接确定或影响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预决力、确定力、约束力及执行力,因此,行政裁决是可以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下分析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这在前面已经论述过,在此需要总结的是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侵权行为侵犯的权利范围。通过梳理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脉络,可以总结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权利客体范围是人身权和特殊条件下的财产权。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和监护权等身份权。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隐私权,但隐私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之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将隐私也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益加以保护。此外,我国对于具有人格意义的特殊财产权也予以保护。并且特定情形下,侵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或者遗体、遗骨,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法律上也予以保护。
2.主观过错。过错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石,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具有同样的地位,所谓“无过错无责任”,即一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条件要求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当然,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例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了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无论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或者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损害结果。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条件之一就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后果一定要是“严重的”。如果轻微的、非现实存在,或一时存在且可以修复的的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丧失不能作为获得赔偿的条件。实践中,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与否,不仅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其严重程度更成为判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标准之一。
4.因果关系。这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必然联系,如果损害的后果并不是侵权行为直接、必然引发的,那么该行为人就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注意,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是因为精神损害具有强烈的专属性,精神损害的痛苦是因为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产生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只能是受害人本人,如果其近亲属等因为眼看受害人的痛苦而感到痛苦,这种精神上的损害并不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不能适用间接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样,这也解释了为什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般情形下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以上是对精神赔偿的构成要件都有哪些啊的回答。


(一)垄断协议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垄断协议,又称限制竞争协议、卡特尔、非法联合行为,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3条。)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如:价格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数量协议(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销售协议(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发展协议(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协议(集体拒绝交易)。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如:固定转售价格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本质特点是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垄断决定是企业集团、企业行会、商会、协会、企业联合体、专业联合会等团体组织所作出的反映团体成员意愿的决定。团体决定的表现可以包括由这类组织制定章程、对协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以及没有约束力的建议。判断是否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决定,主要不在于该决定对有关经营者的约束力,而在于所包含的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协同行为是除了协议、决定之外的企业之间通谋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但是企业之间的跟随行为是否属于协同行为,则有疑问。如果从意思联络这一本质来看,跟随行为不应属于协同行为,但是从行为一致性来看,跟随行为也应属于协同行为。那么,垄断协议的认定是遵循民法关于协议的规定,以意思联络表示一致为核心,还是就行为外观具有一致性来推定存在“协议”,这需要从行为目的来判断。也就是说,经营者的协同行为之目的是为了排除、限制竞争,尽管没有意思联络沟通,但是相互之间心照不宣,目的一致,则可以推断存在“协议”。但是如何来判断属于主观因素的行为目的,即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则可以采取行为外观主义判断方法,只要具有特定行为,这些行为的后果也就反映了行为者的目的。所以,垄断协议区别于其他协议的根本特征在于,协议本身具有反竞争的效果。其基本构成要件是:第
一,垄断协议的主体是经营者,至于该经营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不是必要条件;第
二,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如果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具有其他正当目的,即或存在横向限制或者纵向限制的事实,也可以豁免而不被法律禁止。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支配企业为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支配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其特征和构成要件是:第
一,行为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第
二,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持或者增强其支配地位;第
三,行为效果具有反竞争的影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以下五种因素:
(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对五种因素的准确判断非常不容易,于是法律提供了可以根据市场份额来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量化标准,只要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比例,则可以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显然,这样的市场份额必然产生寡头垄断,寡头垄断市场结构是少数厂商具有市场支配力。但是,如果市场结构不存在寡头垄断,并不意味着没有市场支配力经营者,这就需要考虑上述五个因素。
  法律不禁止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要禁止经营者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因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既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排除、限制竞争。从产业组织经济学角度来看,支配性厂商为了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支配地位,就会采取反竞争的商业行为,这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一般解释,应该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或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并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具体规定了六种“滥用行为”:
(1)不公平价格交易,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掠夺性定价,即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便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阻止新的经营者进入市场。
(3)拒绝交易,即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拒绝交易可以分为单方拒绝交易与联合拒绝交易。
(4)独家交易,又称排他性交易,即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独家交易的后果是排斥其他竞争者的竞争,也就实质性地预先排除了竞争。
(2)
(5)搭售,又称为捆绑销售,附条件交易,即一个销售商要求购买其产品或者服务的买方同时也购买其另一种产品或者服务,并且把买方购买第二种产品或者服务作为可以购买第一种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
(6)价格歧视,即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滥用行为”中有五种都前缀了“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制条件,那就意味着,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是判断支配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行为”的关键。何谓“正当理由”,法律未作规定,需要运用合理分析规则来判断。一般来说,“正当理由”
首先是行为不具有排斥、限制竞争的目的,
其次是行为具有合理性,比如季节性降价以低于成本销售。
  
(三)具有反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特征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以及购买股权或者资产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控制权的行为。经营者集中的直接后果是导致同一竞争领域的经营者数量减少,集中后的经营者规模扩大以及控制力增强。经营者集中对于优化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规模效益和竞争力有促进作用。但是因为经营者集中而改变市场结构,竞争者数量减少,相关市场竞争程度降低,有可能排除、限制竞争。
  经营者集中的根本特征不是组织体改变,而是经营者控制力、影响力的增强。但是,经营者集中并非必然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因而法律并不对经营者集中都予以禁止,而只是禁止具有反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如何判断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需要考虑诸多因素: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但是,过多的考虑因素可能会出现标准冲突,在上述所要考虑的因素中,既有微观市场因素,比如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对市场准入的影响等;也有宏观经济因素,如果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此外,还有一个短期考虑和长期考虑的问题。因而,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是一个复杂判断。对此,有必要在上述诸多因素中,确定关键性判断因素。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采取“实质减少竞争标准”,以市场集中度为关键性判断因素,如美国《横向合并指南》、韩国《规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的规定。
(3)另一种主张采取“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以市场份额及其市场控制力为关键性判断因素,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定。
(4)在我国,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属于违法,因而不宜采取“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为关键性判断因素,而应该采用相关市场集中度为关键性判断因素。但是,这里存在两难选择问题:相关市场集中度与经营者规模效率和竞争力成正比,与竞争程度成反比。提高效率与限制竞争之间需要权衡。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禁止。这里引入 “公共利益”作为经营者集中的豁免理由,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使得判断具有反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更为困难。由于证明责任在经营者,判断权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果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指引,经营者将会面临不可知风险。因而,制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南,非常必要。以上是对垄断的构成要件都有哪些啊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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