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行为是否必须出于流氓动机,目前学理上对此存在争议。传统上主流的学说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这一“口袋罪”中分离出来的,逞强耍横、满足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也应当是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是为了满足精神刺激或者填补精神空虚,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①]另有学者对主流学说提出了批评,认为流氓动机不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理由大致上有以下几点:第
一,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是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认识的心理状态,将其作为主观要素,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第
二,从法益保护的刑法目的来看,有没有流氓动机对判断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是否受到侵害,不会产生影响;第
三,将流氓动机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显得过于重视主观要素;第
四,流氓动机来自于犯罪事实的归纳,而非来自于对构成要件的规范分析。[②]根据这种见解,随意殴打他人,即使不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流氓动机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网络上,一些不法分子常常利用网络信息的迅速扩散、不易彻底根除等特性,借助网络辱骂、恐吓他人。还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解释结合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 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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