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在庭审调查中忽视当事人的陈述。
1、当事人因各种原因不能亲自出庭,要么如法人委托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的经手人或管理人出庭,要么如自然人委托律师出庭。经手人或管理人知道案件事实真相,既是证人身份,也是代理人身份,法官一般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当作该委托的当事人的陈述采用。律师不象经手人或管理人那样亲自经历案件事实的过程,因此不能代理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因此受托律师只能作出不确定的陈述或直接表示不知情。法官现行的做法,要么认定当事人故意隐瞒案件真相,不再通知当事人本人向法庭作陈述;要么逼迫代理律师作出在形式上明确但实质上没有把握的陈述,有的陈述内容甚至与当事人的利益
相背或与案件事实真相不一致。
2、在庭审前或后,以简便的方式召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通过询问当事人获取案件事实的信息,并且以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等书面的形式,取代或推翻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甚至将法官自己在庭审外所作的此类笔录的证据效力人为提升,不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就直接作为定案证据。
3、当庭审采取诉辩方式进行时,由于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不高,不能从整体上把握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从中发现、提炼出事实真相的陈述,并在庭上及时归纳小结。
4、只注重当事人本人的自我陈述,忽视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或默认。
5、只采纳当事人自诉讼开始至当事人最后陈述程序结束时作出的陈述,忽视当事人在庭外向有关法定机构所作的陈述,如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侦查、检察阶段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作的陈述;或在其他案件中向其他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6、只注重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忽视起诉状、答辩状或辩护词中的陈述,或者不注意比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起诉状、答辩状、辩护词中的陈述之间的差异。
7、被告逾期提交答辩状或直接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的,应作为逾期举证进行审查,但因忽视而将被告在庭审中的口头陈述直接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当然,不论被告是否逾期举证,法官都应保障被告当庭陈述的权利,不得以被告逾期提供或没有提供答辩状而拒绝当事人当庭进行答辩。
第
二,在裁判文书中忽视当事人的陈述。
(一)、在“查明事实”部分。
1、重起诉状轻答辩状。对起诉状的内容详细叙述,而对答辩状过于简练地概括甚至一笔带过。
2、不能完整准确地表述当事人的陈述。对起诉状、答辩状的内容要么全文照抄照搬,不进行梳理、归纳,甚至包括错字错句错标点符号一概复制粘贴;要么高度浓缩为一百字或几十个字,甚至作删节性叙述,加入法官个人的意志和判断,不同程度地改变了当事人诉辩状的原意。有的只限于归纳书面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未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整理归纳到当事人的诉辩当中。
3、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未作为查明的事实进行归纳叙述。
4、将当事人的主张、抗辩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叙述。
5、未归纳当事人对各自陈述进行质证的意见。
(二)、在“判决理由”部分。
1、“查明事实”部分未叙述的当事人陈述,却出现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
2、“查明事实”部分已叙述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重复叙述。
3、未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证分析,有的认证缺乏法律依据或与法律规定不相符。
对于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的问题,我的回复是: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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