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03年4月时秀阁与被告东方集团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住宅)》,并于2003年4月7日交纳购房款5万元,2007年双方再次签订《购房协议书(住宅)》,并向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6万元,前后两次《购房协议书(住宅)》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应认定时秀阁与二被告均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东方集团公司虽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已于2008年取得商品房预
2017-07-27 12:21:50 回复
合同是有效保护合法权益的最佳武器,当房屋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相关问题产生不同意见并争执不下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争执不下的问题以上是关于南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怎么解决的回答
2017-07-27 12:09:50 回复严格三重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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