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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因意外植物人,医院要求转院,没有医院接手

ask****160 山东-临沂 医疗事故责任咨询 2017.07.18 01:48:33 25人阅读

男方因意外植物人,医院要求转院,没有医院接手,妻子不管。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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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的凭证,然后结合患者的病例和诊断证明等材料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受损器官功能恢复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等,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
误工费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的时间来确定的,而误工的时间则是根据受害人接受的治疗机构所提供的证明来确定。如果受害人是因伤残而导致的持续误工,那么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如果受害人有固定的收入,那么误工费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如果受害人没有固定的收入,那么就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但是如果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那么就根据受害人所在地区同一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般如果护理人员有收入的,那么就按照误工费的规定来计算,如果护工人员没有收入的,那么就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来计算。护理人员一般在原则上只能是一人,但是如果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的期限则应从受害人受害之日算起,一直到恢复自理能力为止。如果受害人因残疾而不能恢复自理能力了,那么就根据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来确定护理的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
4、交通费
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因就医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来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如果受害人需要到外地接受治疗,但是却因为一些原因而不能住院,需要有医护人员陪同时,一般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2017-10-22 10:27: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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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时间:2016年10月12日下午14时30分地点:江苏省东台市人民第七审判庭案由:不当得利纠纷案情:2012年7月,邱某为江苏某百货公司提供装潢服务时受伤成为植物人。判决百货公司承担三成责任,赔偿34万余元,其中护理费按20年算,计26万余元。经强制执行,双方和解,百货公司一次性履行28万余元。2014年11月,邱某死亡。近日,百货公司认为,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部分属于不当得利,要求邱某儿子返还。案情回放2012年6月,原告江苏某百货公司将室内装修事宜承包给何某。何某则雇佣邱某具体施工。一个月后,邱某在操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地面,成为植物人。2013年8月,因赔偿问题,以邱某为原告,邱某之子邱某华作为法定代理人,将何某及百货公司告上法庭。认定,邱某与何某系劳务关系,百货公司与何某系承揽关系。因百货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判决其承担邱某经济损失的三成,合计34万余元。其中,护理费部分,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平均工资年收入21683元,双人护理计算20年,百货公司承担部分为26万余元。2014年8月,执行阶段,经双方和解,由百货公司一次性履行28万余元。三个月后,邱某死亡。百货公司认为,邱某尚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属于不当得利,因邱某华全程参加诉讼活动,并领取了执行款,故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13万余元。庭审现场庭审当日,原5年,但认可5年,为6万余元。将执行和解时被告方让步的6万余元全部算在护理费项目中加以剔除,现还多出13万余元。随后,双方的交锋主要围绕三个争议焦点展开。焦点
一:被告邱某华是否系适格主体关于为何将邱某华列为被告,原告方在诉状中载明,邱某华系邱某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因其父受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包括诉讼、执行均由邱某华代理,执行款亦全部汇至其卡中。现邱某已死亡,无需护理,护理费剩余部分仍控制在邱某华手中,对其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应由其返还。但被告代理人则针锋相对,认为邱某华不是适格主体。因邱某华接受赔偿款时的身份系法定代理人,实质就是代理人,其所代为领取的款项已用于邱某的后续治疗等事宜。即便邱某华身为继承人,作为被告也是不合适的。“邱某总共有几位近亲属”审判长问。被告代理人回答:“四人。父母、妻子及儿子邱某华。”焦点
二:护理费年限计算20年是否合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交了2013年8月邱某提起的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的民事判决书,上面载明,原告当初就主张护理费支持5年,超过年限的,按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接着,原告方又举证了居民殡葬证,证明邱某实际护理期限并没有5年。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他们认为,护理费年限一次性计算20年有根据,理由有
三:一是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邱某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可支持20年护理期限。二是合理。当时被告方是可以主张城镇标准的,但考虑到对方的履行能力,并未主张。三是合情。该案原告作为赔偿主体,系公司,遭遇市场风险资不抵债或不存在的风险很大。如果起初仅支持5年护理,而邱某生存期很长的话,将很难维权。焦点
三:提前给付的护理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进入辩论阶段,原告方指出,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邱某当初接受赔偿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护理费属于专项费用,其死亡后,这笔一直由其子邱某华管理的费用就丧失了合法根据。对被告而言,这就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方提出多个反驳理由。其认为,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及法理,构成不当得利事实应具备四个要素,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发生上述事实无法定或约定理由。该案中,被告之父邱某获得的护理费是基于提供劳务受损,并经判决确认,有合法依据。原告方仅说明了邱某华接受了赔偿款,并不能证明该款项仍在邱某华处。另一方面,该案经执行和解,在被告方作出重大让步的前提下,原告方已一次性履行完毕。应当说,双方均已无权反悔。原告代理人则强调,执行过程中,因公司账户被查封,迫不得已才要求和解的。由于被告方不同意调解,该案将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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