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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上,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学说,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在此,笔者以为应采用“扶养丧失说”(当然,此处的抚育应采广义之说,即既包括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育,子女对父母的奉养,也包括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即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取得的或者有权取得的本人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招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未来所继承财富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故依法享有死亡赔偿金的主体应是受害人的法定被抚育人,而赵某现已成年,且也不属于其爷爷的法定抚育人范畴。
其次,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富权益系死者生前曾经合法一切的,而死亡赔偿金的构成及赔偿金的实践获得均发作在死亡之后。故在本案中,余某爷爷的死亡赔偿金并非是作为其遗产。赵某主张本人的父亲是爷爷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父亲先于爷爷死亡,故作为代位继承权人主张参与分配其爷爷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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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8 10:07:49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