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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民事代理词该怎么写比较好。

冯** 山西-太原 人身侵权咨询 2017.05.31 07:47:49 1120人阅读

我朋友被另外一个人给打伤了,够成了人身损害,我想替他写一份人身损害民事代理词,请问这样子的代理词该怎么写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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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民事代理词可参考一下这份真实的案例。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原告与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是雇佣关系。
      被告钟和富和被告朱汉桐共同承包建筑项目。原告阳忠富自2009年4月起,就开始为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承包的建筑项目作建筑工人,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是原告阳忠富的雇主。原告阳忠富根据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指定的建筑场所作业,为其建设民房多座。据证人阳开兴等的证言,被告钟和富每月都会为建筑工人发放现金工资。原告阳忠富与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形成雇佣关系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二.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空作业落地受伤,是发生在作为雇员的原告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过程中所受的损害承担的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应对其雇员阳忠富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朱汉桐和朱炳林作为工程承建方,应负有保证施工安全的义务,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在其所承包施工的工地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潘健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阳忠富进行施工建筑的是被告潘健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村丽景新村A41号地块的民房,被告潘健汉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将该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项目承包资质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健汉作为发包方,应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理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就本案具体赔偿数额,代理人的意见如下:
      
1. 后续医疗费8000元。后续医疗费原告阳忠富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
      
2.鉴定费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是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3、残疾赔偿金19732202/10=78928元。原告阳忠富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级伤残,原告主张78928元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
      4、误工费29058/365420=334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伤建议卧床3个月,禁止体力劳动一年,作为建筑业,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3437元。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5、护理费100140=1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55=2750元,营养费5000元。请贵院依据相关证据和自由裁量权予以支持。
      
6. 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3元。原告阳忠富有一未成年子女阳洪,2周岁,按2009年佛山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527元计算,四被告应承担原告阳洪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7(18-2)/22/10=2484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阳忠富因自己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并且导致了终身9级伤残的事实,这给作为一名正值壮年的建筑施工工人所造成的肢体上的残缺是永久无法抹去的,也成了原告阳忠富内心永远磨灭不去的痛,原告阳忠富亦因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导致收入锐减,严重影响到原告阳忠富的今后经济收入和生活,从而给原告阳忠富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也是终生性的,原告阳忠富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
      审判长、审判员,原告作为外来佛山务工人群的一份子,对他们来说,类似本案的人身伤害案件(即外来工人身伤害案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在人身伤害案件中极具典型性。这些外来人员前来佛山依靠自己的劳动力在谋取生计的同时,也直接和间接地贡献了佛山的建设,推进了佛山的发展。在这些较为辛苦和劳累且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工作岗位,我们常常可以而且常常也只会看到他们汗流浃背,高危作业的身影。他们是渺小的,但他们同样是伟大的。鉴于他们的身份和自身条件,他们常常默默接受了了艰苦和疲惫,却没料到他们赖以工作的环境中的风险随时会把他们自身变成受害者。也正是鉴于他们的身份和条件,在他们受到伤害后,身边没有太多亲人和朋友,没有本地人那样便捷的维权渠道。在责任人不能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成了这些外来工在受到伤害后唯一也是最有力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和保障者,也是他们在受到伤害后对权益进行救济的最后途径。他们虽然会默默承受艰辛和劳累,但是他们同样会默默期待正义和权利。因此,代理人恳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公正判决。
      代理人: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      刘峰律师
      年  月 日

2017-05-31 07:50:49 回复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受被告亲属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职责。二000年七月安晓勃因不服商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商州中院后,我即接受了委托。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安晓勃,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阅读了指控安晓勃犯罪的卷宗材料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商洛分院商检诉字(2001)第39号起诉书。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认真审查了本案有关证据,从而对案件事实及性质形成了较为客观的全面认识。辩护人认为:对安晓勃所定罪名有误,没有证据能证明安晓勃犯罪,大量事实证明安晓勃是无罪的。在正式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先对起诉书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看法,供合议庭参考。一、起诉书认定:安晓勃2000年6月8日被商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事实上2001年商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将该判决撤销。(尽管在开庭前给辩护人换了一份新的起诉书,将此认定已去掉,但给被告人及其他辩护人、附带民事原告人、代理人的没有换)刑诉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公诉人竟将已被依法撤销的判决赫然写在了起诉书上,是故意还是疏忽暂且不论,这样给本案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造成了安晓勃未判已有罪的误导,给安晓勃造成了心理上的压力。起诉书是开庭审理前,起诉机关移送给法院最重要的法律文书,如此做法极不严肃。二、商洛中院的二审裁定在“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指出:“有关证据还需进一步侦查核实”,这里所指的有关证据就是本案原二审代理期间,辩护人向法官提供的李亮的检举材料及对他的《调查笔录》以及有关调查材料,正是由于这些材料及商州市公安局、检察院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卓有成效的积极工作,揭开了商州市看守所5#监室在押犯人将贾勇活活打死的内幕。而调查这些重要线索是我在2000年7而24日第一次会见安晓勃时,安晓勃提供给我的,对此真相,起诉书及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中竟只字未提。三、起诉书认定所谓“致贾勇当场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是事实真相。事实真相是先死亡后抢救,贾勇在号子里已死亡,到医院抢救是做样子。这有李小兵的交待可以证明(卷中121页)。李小兵供述了李亮将贾勇的脖子勒了有二、三分钟,牛超锋将其勒了一、二分钟后,贾勇没有了呼吸,心跳、脉搏停止跳动,小便失禁。对此李亮、舒永涛的多次供述均能印证。此外,出具《死亡证明书》的刘水生大夫、贾勇的姐夫王建庆等证言均证明是贾勇先死亡后“抢救”的事实。起诉书如此认定很容易给人一种误导,似乎两次对贾勇的殴打后造成的这一后果,既所谓“一果多因”。上述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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