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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机构依法没收的商品应当如何处理

董** 山西-临汾 知识产权犯罪咨询 2021.03.30 23:13:31 1410人阅读

执法机构依法没收的商品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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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一条对没收的产品如何处理作了原则规定,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名优标志的产品等,规定了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这些没收的产品,应按照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上述应依法予以没收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一部分是属于危害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没有使用价值或者是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再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如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等,对于这部分产品,应当予以销毁,以免再流入市场。另外还有一部分产品,虽然也属于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但是还有使用价值,如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和实际质量与产品标明的质量不符的次品等。对于这些产品,如果一律予以销毁,是对资源的浪费。对于这些产品,可以依据定,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没收的产品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财政部1986年颁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罚没的财物如何处理,作了一些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没收的产品的处理方式有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机关也应遵守其规定。

2021-03-30 23:15:31 回复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在主观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客观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样规定无疑是必要的、正确的,但是在实践中,认定经营者的主观故意往往是一件十分麻烦的事情,在调查经营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如果有证据表明经营者的主观上有排挤竞争对的故意,如威胁竞争对手退出竞争领域的言论或书信等,在客观上又具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对经营者行为性质的认定就比较容易。
但如果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证明经营者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该经营者完全可以找出各种各样甚至是一些合理的理由来为自己辩解。所以,考察经营者行为的客观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缺乏针对性,众所周知,价格竞争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竞争手段,无论是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还是市场经济的高级阶段,都充斥着错综复杂的价格竞争行为,这里,既有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市场份额,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将竞争对手排除之后再恢复原价或任意提高售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存在一些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正常的贸易做法。例如,当一项新产品刚开始进入市场时,经营者为了测试市场的反应,需要试行一段时间的实验性价格,以确定比较适当的市场定价和自己的市场份额。又如,当企业产品的一部分成本已经固定,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由于企业的固定成本已经支出,停止生产损失更大,故经营者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销售商品可能是渡过经济不景气时期惟一的选择。
这是因为,虽然商品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构成商品主要价值的成本是影响商品定价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市场的供求关系也决定着经营者的定价行为,经营者面对不同状态的市场,必须制定不同的价格策略,使企业得以发展或维持,从而获取最大的利益(在经济不景气时,企业能够得以维持就是最大利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和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价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这就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因此,为完善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将“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加以细化,针对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规定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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