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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电动车撞到别人的车,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陈* 河北-邯郸 交通事故赔偿咨询 2021.03.14 06:46:15 318人阅读

骑电动车撞到别人的车,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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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骑电动车将他人撞成重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在公路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主体方面,根据我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非机动车主的主体身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主观方面,其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对行为造成的后果属于过失。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案情
12月8日,李某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当行驶一交叉路口时,由于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加之车速较快,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撞到,致使张某受伤摔倒在地,后经鉴定张某的伤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后以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提起公诉。
分歧
在审理本案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虽然在客观上发生了造成他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但其主体身份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构成之规定,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由民事法律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某虽然驾驶非机动车辆,但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他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支持
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本规定没有明确限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为机动车辆,可见,立法者并没有将非机动车辆排除在外,因此,电动自行车,甚至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也应包括在内。
2、客观方面表现为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本罪所说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如道路交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等。并且,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和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3、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其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道路”、“车辆”、“交通事故”等作了明确认定,即:
1、“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3、“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4、“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5、“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2021-03-14 06:48:15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骑电动车将他人撞成重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在公路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主体方面,根据我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非机动车主的主体身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主观方面,其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对行为造成的后果属于过失。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案情
12月8日,李某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当行驶一交叉路口时,由于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加之车速较快,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撞到,致使张某受伤摔倒在地,后经鉴定张某的伤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后以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提起公诉。
分歧
在审理本案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虽然在客观上发生了造成他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但其主体身份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构成之规定,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由民事法律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某虽然驾驶非机动车辆,但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他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支持
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本规定没有明确限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为机动车辆,可见,立法者并没有将非机动车辆排除在外,因此,电动自行车,甚至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也应包括在内。
2、客观方面表现为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本罪所说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如道路交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等。并且,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和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3、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其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道路”、“车辆”、“交通事故”等作了明确认定,即:
1、“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3、“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4、“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5、“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有人认为非机动通工具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机动通工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使用非机动性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是一个争议不休的问题,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的主张和做法。
在驾驶非机动通工具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情况下,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原意,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没有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辆  

二,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都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特定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按规定,遇有掉头、转弯等情形时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时速为15公里,非机动车也能达到、超过这种速度。高速驾驶非机动车,也会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三,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论是加强机动车辆还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四,非机动车辆在我国大量使用,发生的事故较机动车辆更多,若非机动车辆肇事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处罚上会出现轻重不一的现象。  
自行车在行人较多,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又造成重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定为交通肇事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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