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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解释

魏** 广西-百色 行政诉讼咨询 2021.02.16 21:38:34 411人阅读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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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解释已于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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