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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9条和第17条相矛盾吗

母** 河南-鹤壁 行政诉讼咨询 2021.02.16 12:13:23 385人阅读

刑事诉讼法第19条和第17条相矛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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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不知所云。你有看过司法解释吗两个是不同情形的处理,哪里有矛盾!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审判。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五)依照本解释
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六)符合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第二项至
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2021-02-16 12:14:23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合同法第186条与187条不矛盾。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这两条的释义如下: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释义】本条是对赠与的任意撤销及其限制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然而,对于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道德也是一种冲击。因此对赠与的撤销应有如下限制:1.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交付并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2.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换句话说,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限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间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质,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在此,我们可以回顾一下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的规定:“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对合同法草案作出的修改,主要考虑了两个问题。一是将“交付”改为“权利转移”。“交付”仅指实物的实际交付,并归受赠占有。当然,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是在赠与物交付时一并转移的,但也有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存在。而权利转移,则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赠与的财产尚未实际交付,但其所有权已移转于受赠人;
第二种情况是,赠与的财产已为受赠人占有,但其所有权尚未转移。而“权利转移”较之“交付”的含盖性要宽,且更为确切,因此对草案作了这一修改。二是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改为“经过公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也难免有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有欠考虑的情况,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再说不慎重。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的利益,作了上述修改。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释义】本条是对赠与特殊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的规定。法律对赠与财产需办理特别手续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这主要是针对特殊的赠与物,如不动产而专门作出的规定。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赠与房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于登记与否对赠与合同成立有否影响,则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如果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只是“备案”性质,那么,虽未履行登记手续,赠与合同亦应成立;如果法律规定的进行登记是合同生效的要件,那么即使未经登记,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合同不生效力;如果法律规定的登记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那么,如使合同成立则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否则合同不成立。

我觉得,担保法12条是规定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从债权人的角度,希望有更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担保,以增强保证的能力。这样,如果一个保证人出现问题,还有其他保证人可以替代,能够充分保障债权实现。但如此一来,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尤其是在数个保证人就主债务先后设定保证且相互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这极为常见),如果让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债务,似有失公平。所以,我国担保法原则上承认共同保证人的分别利益,但前提是应明确约定保证份额。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就是担保法12条立法本意。
《担保法解释》第20条是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履行顺序及某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分担问题的规定。

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人民不予支持。2,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两者没有矛盾,是不同的方面、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收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法对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司法解释是判断签字盖章的是不是保证人,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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