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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现在在读大学,最近因为有一份论文论犯罪中止的学术作业让他焦头烂额,想要咨询请教一下?

赵* 山西-临汾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6.11.01 05:10:15 413人阅读

朋友现在在读大学,最近因为有一份论文论犯罪中止的学术作业让他焦头烂额,想要咨询请教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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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论犯罪中止:既遂前的一段实行后过程。而我们要研究的犯罪阶段和犯罪形态都是在这样一个大的时段内截取的若干段落或时点。即故意犯罪阶段表现为由一个节点走向另一个节点的若干线段,连接节点之间的线段是犯罪阶段,而各连接点则构成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由此围绕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故意犯罪可分为三个阶段,即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2)而在这三个阶段中,与其他犯罪停止形态相比,惟独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在三个阶段中同时存在,即可能表现为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和实行后阶段的犯罪中止。 二、犯罪中止分类研究相关疑难问题    根据犯罪中止的概念,理论上通常将犯罪中止分为两类,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前者是指行为人只需要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成立的犯罪中止。理论上也可称为消极中止,意即不要求行为人消极停止之外的任何所为。在此类中止犯的成立时间范围来看,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出现的中止犯通常属于消极中止犯;后者是指行为人不但需要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且还必须以积极的作为行为去事实上阻止了犯罪向既遂状态的实现。理论上也称为积极中止,意思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才可能构成的犯罪中止。从时间范围上看,通常存在于犯罪行为实行后,达到既遂状态之前的犯罪阶段。    不同类别的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也不完全相同。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消极中止的条件是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积极中止的成立条件是多一点有效性,对于没太大争议的问题,本文不再展开阐述。值得注意和思考的问题是积极中止中的有效性,其本意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积极努力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的既遂。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确实实现了对既遂结果的排除,无疑成立犯罪中止,一般来讲,如果即使行为人作出了努力,仍然未能阻止结果的发生,即没有达成有效性,基本无争议地认定为犯罪既遂,否定中止的成立。但问题是,如果情况再复杂一些,在行为人作出应有的努力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了努力结果的无效性,该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例如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砍了数刀以后,在被害人死亡之前又主动将其送往医院试图抢救,如果一切正常进行被害人是可以被救活的,但如果恰逢值班医生对该被害人有加害故意而有意致其死亡的,能否阻却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医生加害因素的介入,在根本上使行为人先前的积极努力归于无效,在此,如果完全僵硬地按照积极中止的四个条件来判断,而否认行为人的积极努力否认中止成立的话,很显然对行为人是不公正的,是违背立法者鼓励中止的立法初衷的。对此,论者认为应该成立犯罪中止,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由医生去承担责任。  依照这个思路,我们再来探讨如果其余条件不变,只是由于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值班医生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是可以通过现在的医疗水平救活的,并且行为人不失时机地进行了积极送往医院的行为,和前面的情形一样的道理,也应认定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按照未造成结果的情节量刑。还有的问题就是,除了这两种明显人为的意外因素造成抢救未果的情形之外,还会有其他一些特殊因素,如前往医院途中遭遇意外塞车、意外交通事故等因素殆误了抢救时机的,或者正常程度的塞车、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等原因造成的抢救不成功,在各种可能性因素中如何实现对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客观公正认定,笔者以为一定要在理论上摸索出一个可以起到指导作用的通常标准,否则就没法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对此,可以把握这样一个总原则,如果致成因素属于第三人直接对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则不影响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如果致成因素属于其他类间接性质的,则对这些因素进行盖然性分析:如果该影响因素出现的概率较高,比如一贯性塞车、救助医院实际的医疗条件和设备等因素造成的抢救未成功则认定为行为人积极努力结果的无效性,构成既遂形态,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该影响因素出现的概率较低,如意外事故导致的异常塞车、行为人特异体质等等一般看来几率极低的因素造成的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考虑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这是与刑法规定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相契合的,也是尊重了行为人主观恶性有所减少这个客观事实,是有利于实现刑法公正的一种认定方法。  为了更好认识这个问题,有必要关注一下世界其他国家对相关问题的理论发展态势。以大陆法系刑法为例,在他们的刑法理论中出现一个中止犯扩大化的趋势。具体表现在德国1998年刑法典中非常典型,第24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3)与以往相比,这种立法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它是伴随着主观主义思潮日益成为主流这样一种刑法精神走向而出现的一种立法。与此相关,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也出现了若干新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即使发生了结果,也说明行为人的责任减少了,因而应当认定为中止;还有学者甚至认为,由于防止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使行为人的责任减少,故当行为人为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努力时,就应当认定为中止,不要求中止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可见,这些理论都是明显地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努力,相对淡化了这种努力所致客观后果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这种认定犯罪中止条件的思考方法,对于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应该有一定的启示和导向作用。  三、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比较研究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未遂犯的概念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上使用。广义的未遂犯是指着手于犯罪的实行而不遂的情况;而狭义的未遂犯是指着手于犯罪的实行,不是由于自己的意思而不遂的情况。(5)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称为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的比较研究。两种未完成形态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未完成犯罪的原因力方向不同,有学者概括为两句话,对于行为人来说,犯罪中止属于“能为而不欲”,犯罪未遂属于“欲为而不能”,分述如下:    (一)、犯罪中止是能为而不欲,即行为人自认为还能够把自己的犯罪行为继续进行下去,或者行为终了后任事态向既遂形态发展,但出于自身意志内因素的某种考虑,而主动自愿地放弃了犯罪或阻断了犯罪的既遂。这里需要明晰的问题是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亦即“能为”是行为人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对客观实际情况的描述,这是认定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但我们知道,涉及主体主观对客观的判断时,就必然存在主观对客观反映的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一种分别。当主观正确反映客观的时候,即行为人判断为还能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而客观上也确实能够继续和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放弃了犯罪,自然毫无疑问成立犯罪中止;容易发生问题的是当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发生错误的时候怎么认定,如行为人误以为还能继续犯罪,而事实上由于某种原因该犯罪在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的情况下,容易与犯罪未遂相混淆,比如行为人误把白糖当成砒霜意图毒杀仇人,但下毒前的一瞬间因害怕受到法律的严惩而决定停止了犯罪,此时即使行为人继续进行下去也会因为手段的错误而不能实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放弃下毒行为是主动的,是在他自认为还可能将犯罪完成的时候而因不想完成使犯罪停下来即“能为而不欲”,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还有一种错误就是犯罪在实际上尚可继续实施与完成,但行为人却误认为犯罪已不可能进行,如强奸犯发现被害妇女正在月经期,由于常识的欠缺误以为此时已不可能实施奸淫行为而放弃了犯罪,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犯罪的停止不是行为人主动自愿的选择,而是一种被迫停止。 (二)、犯罪未遂是欲为而不能,即行为人想继续将犯罪进行下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既遂。在实践中由于导致犯罪停止的原因是以各种方式和强度作用于主体身上的,如何分析其属于意志以内还是意志以外的性质是一个操作上的难题。与犯罪中止进行对比性研究,导致犯罪未完成因素的强制性达到使行为主体除了放弃犯罪以外别无选择的程度时,就是犯罪未遂,否则,即使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发生了不利影响,但尚未达到足以阻止行为人犯罪的程度时,亦即行为人在具体行为环境下还可以有选择是否继续犯罪的相对意志自由,而行为人在继续犯罪与否两种可能性中选择一种并且选择放弃的时候,成立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四、中止犯处罚相关疑难问题  对此,按照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要正确地适用这一处罚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中止犯采取从宽处罚原则。对中止犯予以从宽处罚,是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基本处罚原则。我们知道,对中止犯采取从宽处罚原则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停止犯罪,充分发挥犯罪中止制度之“金桥作用”。采取从宽原则是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符合中止犯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主观恶性程度的。  2.对中止犯采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则。我们知道,我国刑法中的从宽处罚原则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总称。我国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三种不同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原则的规定上也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如对预备犯规定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处罚原则,对未遂犯规定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而对中止犯规定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处罚原则。即对预备犯和未遂犯都有从轻处罚的原则,而中止犯则至少是减轻处罚。  3.对中止犯采取必减主义。根据刑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预备犯和未遂犯采取得减主义,即可以从宽处罚也可以不从宽处罚。如对未遂犯,如果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未达到既遂,但是具有极其恶劣的情节的,可以不予以从轻处罚。总而言之,是否予以从宽处罚,可以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但是,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中止犯必须予以从宽处罚,即: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可见,对于中止犯,审判人员必须予以从宽处罚,没有予以从宽或不予以从宽的自由裁量的余地。   4.处罚原则的具体适用。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中止犯包括应当减轻处罚和应当免除处罚两种处罚原则。该条还为具体适用这两种处罚原则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否造成损害是适用两种不同的处罚原则的条件。(1)应当减轻处罚原则的适用条件。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中止犯适用应当减轻处罚原则的条件是“造成损害”。所谓造成损害,是指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果。如甲本来打算故意杀害乙,但在着手后,因而乙的求饶而放弃了杀人的念头,结果只造成了乙轻伤的结果。(2)应当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中止犯适用应当免除处罚原则的条件是“没有造成损害”,所谓没有造成损害,是指没有造成任何实际的危害后果。   5.注意中止犯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对中止犯适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则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未达到犯罪既遂,但还是已经达到足以构成犯罪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应不认为是犯罪。

2016-11-01 05:11: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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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论文论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过程包括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犯罪结果发生阶段,这里犯罪结果发生阶段和犯罪既遂是不同的概念,仅指犯罪行为完成后危害结果发生前的一段时间,例如甲想杀死乙,在甲完成杀害乙的动作后,乙死亡事实发生前就属于犯罪结果发生阶段。不是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包括犯意阶段和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例如行为人产生犯意,后来在实施前打消了犯罪念头;抢劫后将抢劫所得的财物返还被害人的行为(备注:以上两种情况不成立犯罪中止)。这里牵涉到如何认定犯罪既遂的问题,通说犯罪既遂包括4种类型,即行为犯、举动犯、结果犯、危险犯。不同的犯罪类型的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不同的,下面分别举例说明。
1. 行为犯: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的标准,如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等都是比较典型的行为犯,行为人一旦做出相应行为即构成犯罪的既遂,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往往构成行为犯之外的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例如绑架罪,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犯罪既告既遂,而不需要实际拿到财物或达到其他目的,所以绑架行为完成后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在绑架行为完成过程中可能成立未遂或中止。
2. 举动犯,以前也叫阴谋犯,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就构成犯罪,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例如煽动分裂国家罪。
3. 结果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如故意杀人罪必须有杀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这里的结果只要是与犯罪的性质一致的结果就可以了,不一定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例如甲举枪欲杀乙,结果杀死了丙,或者误认为丙是乙杀死了丙,都不妨碍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只有结果犯能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如果采取措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构成犯罪中止,行为犯和危险犯在犯罪行为完成后都不存在犯罪中止。
4. 危险犯: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险状态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的,就构成犯罪既遂,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出现,如果出现了危害结果,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了。在破坏行为完成后,又恢复原状从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不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在破坏的过程中可能成立犯罪中止或未遂。这里和结果犯是不同的,结果犯是以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而危险犯并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对犯罪中止中自动性和有效性的认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目前对于自动性的说法很多,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限定主观说,笔者个人倾向于限定主观说,即行为人可以因为内疚、同情、怜悯、惭愧等心理而主动放弃犯罪,至于引起行为人的这些心理的客观事件可以是多种多样,例如觉得被害人可怜、经被害人哀求、被被害人认出(很多人不认为这成立中止)、被他人说服教育等,但是不管是什么原因,都必须是行为人处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了当时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即使当时的客观情况已经使得行为人不可能完成犯罪,但是只要依行为人的判断可以继续而主动放弃犯罪的也认为是自动中止犯罪。反过来,如果客观条件可以使行为人完成犯罪,但是行为人以为不能完成而放弃犯罪的不能认为是主动放弃犯罪。例如行为人欲对甲抢劫,听到动静以为有人来而逃走,其实根本没有人来,行为人不成立犯罪中止;行为人欲用毒药杀死甲,下毒后因为害怕又将甲送医院抢救,经查甲所中的毒根本不可能致死,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中止。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包括消极中止和积极中止,即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里的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不要求行为人单独实施,可以在其他人的帮助下完成,但是行为人必须作出了一定的努力,否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同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还要求必须没有发生犯罪既遂标志的结果,否则不能成立中止,例如甲欲毒杀乙,后悔悟将乙送往医院,但是乙还是中毒身亡,甲不成立犯罪中止。讨论:在危险犯中,行为人如果实际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状态的出现是否可以构成犯罪中止?例如甲将一块大石头放在铁轨上,后来因为害怕,又在火车到来前将大石头搬走,能否构成犯罪中止?个人认为:按道理行为犯和危险犯行为一旦实施完成,就成立犯罪既遂,不再成立犯罪中止,既遂以后的行为仅作为量刑的依据。放置石头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危险状态已经出现,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不成立犯罪中止。对于犯罪既遂之后的补救措施一般是量刑考虑的问题,也有在法条直接规定的,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行为犯,其后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2016-11-01 05:13: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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