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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条件包含哪些

王** 广东-清远 施工合同纠纷咨询 2020.10.02 19:21:36 424人阅读

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条件包含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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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风险转移是为了解决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诸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特殊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变异、灭失,其损失由谁承担这个问题的。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既然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一般应遵循交付主义原则,那么如何界定合同的履行地,即标的物的交付地就显得极其重要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双方标的物交付地?合同法
第六十
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地依法确定之后,风险负担就自然明晰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立法根据在于,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人将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办理托运给第一承运人时起即已完成交付的义务,而标的物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亦自标的物交付完成时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其标的物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由买受人全部承担。
关于有关标的物的凭单和资料交付与否的风险负担问题。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单证和资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该条规定说明标的物风险责任不以有关单证交付与否为转移,而是自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或买受人之时起即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关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城镇房产类的不动产和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其交付与物权的转移是分开而不是互为一致的,对物的所有权转移是有着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条件的,即必须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能转移给买受人。尽管因上列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标的物买卖合同系法定要式合同,其标的物产权转移受到严格的特定限制,然而此类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标的物交付与否为条件的风险转移原则。

2020-10-02 19:22: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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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针对您的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条件包括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条件有哪些
交付风险转移是为了解决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诸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特殊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变异、灭失,其损失由谁承担这个问题的。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既然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一般应遵循交付主义原则,那么如何界定合同的履行地,即标的物的交付地就显得极其重要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双方标的物交付地?合同法
第六十
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地依法确定之后,风险负担就自然明晰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立法根据在于,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人将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办理托运给第一承运人时起即已完成交付的义务,而标的物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亦自标的物交付完成时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其标的物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由买受人全部承担。
关于有关标的物的凭单和资料交付与否的风险负担问题。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单证和资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该条规定说明标的物风险责任不以有关单证交付与否为转移,而是自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或买受人之时起即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关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城镇房产类的不动产和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其交付与物权的转移是分开而不是互为一致的,对物的所有权转移是有着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条件的,即必须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能转移给买受人。尽管因上列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标的物买卖合同系法定要式合同,其标的物产权转移受到严格的特定限制,然而此类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标的物交付与否为条件的风险转移原则。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条件有哪些
交付风险转移是为了解决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诸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特殊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变异、灭失,其损失由谁承担这个问题的。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既然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一般应遵循交付主义原则,那么如何界定合同的履行地,即标的物的交付地就显得极其重要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双方标的物交付地?合同法
第六十
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地依法确定之后,风险负担就自然明晰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立法根据在于,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人将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办理托运给第一承运人时起即已完成交付的义务,而标的物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亦自标的物交付完成时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其标的物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由买受人全部承担。
关于有关标的物的凭单和资料交付与否的风险负担问题。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单证和资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该条规定说明标的物风险责任不以有关单证交付与否为转移,而是自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或买受人之时起即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关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城镇房产类的不动产和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其交付与物权的转移是分开而不是互为一致的,对物的所有权转移是有着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条件的,即必须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能转移给买受人。尽管因上列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标的物买卖合同系法定要式合同,其标的物产权转移受到严格的特定限制,然而此类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标的物交付与否为条件的风险转移原则。

对于物流合同的风险防范包含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物流合同的风险防范有哪些
选择好的合作伙伴
现代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是一种合作伙伴关系、双赢关系。选择了好的合作伙伴,就奠定了成功的基础。在与信息系统提供商的合作中,要选择有全面的技术服务能力、信誉良好的商家,确保所应用的信息技术是安全、便捷、有效的;在与分包商或者客户的合作中,选择资信良好的企业,就能够把风险降到最低。
选择合作伙伴时,要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缔约资格,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通常的做法是要求对方提供通过年度工商检查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资信级别证明等客户资料;或者现场看着法定代表人签字,甚至可以从当地邀请公证人员进行公证等。如果是代订合同,则一定要代理人出示有效的授权委托书。这样,就可以将“事后救火”变为“事前防火”,从根本上减少合同可能发生的风险。
把好合同签订关,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某市邮政局为开辟物流市场,将大院内闲置的房屋改建为仓储中心,并通过租赁招商的方式对外经营。当地一家食品公司看好此仓储中心,便承包了该中心。可是,半年以后,食品公司一批果冻因包装不合格,出现了变质变味的情况。果冻批销出去后,消费者纷纷要求退货返款,要求食品公司赔偿。然而食品加工公司一口咬定是该局仓储中心的责任,说仓储中心设计不合理,仓库通风设施不达标,双方争论不休,只好打官司。通过法庭审理,认定责任由双方负责,原因在于双方在订立承包合同时,未明确约定货物存库出现问题由谁负责,法庭依据责任赔付各执一半的原则,经法庭调解后,判决双方共同赔付客户损失。最后,食品公司也提前撤约,搬离该处。
该案情并不复杂,但教训是深刻的。它警示我们一定要高度重视合同,谨慎约定合同的每一个条款。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具体内容。为了保证物流服务合同的履行和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并在发生争议后解决时有所依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情况,设计合同条款时尽量做到具体、明确、全面。对文字也要字斟句酌,仔细推敲,决不能模棱两可、随意而为。
此外,还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物流合同通常表现为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中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使用人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使用人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另外,在提请注意的同时,还要对该条款予以必要的说明。
运用免责条款,合理规避风险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当然也允许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方式以及责任的限制、免除等条件进行约定。免责条款满足了当事人合理分配交易风险,促成交易的需要。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免责条款已经被广泛使用。免责条款的达成为当事人事先锁定风险提供了便利。
但是,为防止一些单位或个人利用免责条款损害他人利益,法律对免责条款的使用又做出了特别限制。《合同法》规定,免责条款必须经提请注意或说明才产生免责效力,还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均属无效。
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合同的担保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相互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保证合同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担保的方式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我国,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保证。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作为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方式。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抵押。抵押是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运用抵押担保的方式,需要注意什么财产可以抵押,什么财产不可抵押。还要注意设定抵押担保要依法进行抵押物登记,否则抵押不生效。
质押。质押也是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它与抵押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标的物不同;占有权的转移不同;公示方式不同;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不同。作为质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权利凭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留置。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
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
偿。一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
有留置权。物流合同根据其性质,可适用这种担保方式。此方式为法定方式,无需合同双方
事先约定。
定金。定金是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前预先向对方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具有双向担保性,同时具有预付款和违约金的性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如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就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上述各种担保方式各有优势,实践中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使用。
加强合同管理
建立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签订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涉及大量的法律专业问题,所以合同应由企业法律顾问部门管理。没有法律顾问部门的企业应当尽快建立相应机构,并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学习培训,以提高企业的合同管理水平。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的归口管理,合同资信调查、签订、审批、会签、审查、登记、备案,法人授权委托办法,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履行与纠纷处理,合同管理人员培训,合同管理考核与奖惩等。企业通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可以使合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只有合同及时有效履行才能实现双方的目的。因此,合同签订后,企业要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企业法律顾问部门则要全面监督。通过监督及时发现影响履行的原因,以便随时向各部门反馈,排除阻碍,防止违约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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