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房地产律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说房网特邀讲师,自2005年起至今,就职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2008年创办安居房地产律师网,一直从事与房地产法律相关的教学研究与诉讼实践工作。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在房地产领域及延伸的婚姻、继承、拆迁等与房产相关领域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办理的案件类型包括:1、借名购房行为中,涉及到经济适用房、两限房、房改房及商品房的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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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违反了作为合同条款的广告许诺,开发商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当商品房销售广告中的相关内容依法具有合同条款的地位时,开发商违反此项内容中确定的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具体处理中,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不轻易支持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充分考虑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目的。从普通人的一般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的角度考察,对于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开发商许诺但是最终并没有订人合同而成为合同条款的事项及内容,虽然事后在客观上对购房人的买受该商品房的目的产生不良影响,但双方尤其是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竟没有注意该内容,至少说明该内容并非是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首先考虑的问题。从这一角度看,因商品房销售广告许诺没有订人合同致使该内容的法律地位不稳定而引起纠纷,买受人也有一定的可责性。该事实应当作为衡量买受人合同目的的一个重要因素。如开发商的行为构成一般违约,尤其是其在周边环境、配套设施问题上的许诺没有到位,宜判决继续履行;违约事项事实上没有继续履行可能的,如果其不影响购房的基本目的的,一般不应当解除合同。当然,如该内容的违反严重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自应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无疑。
2、采取赔偿损失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应斟酌商品房销售广告许诺内容的违反对房屋实际价格影响的大小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买受人的损失应当充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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