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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银行卡并冒用骗取存款的行为怎样定性

李** 安徽-合肥 强奸辩护咨询 2020.09.18 18:08:56 361人阅读

盗窃银行卡并冒用骗取存款的行为怎样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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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盗窃银行卡并冒用骗取存款的行为怎样定性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同时该条
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该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还侵害了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与侵犯公私财产权这一单一客体的盗窃罪有所区别,认定为盗窃罪不能完全反映该行为侵害法益的状况。因此,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不宜简单地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2.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能完全反映该行为的性质。“盗窃”是从行为,“冒用”才是主行为。银行卡本身价值不大,单纯盗窃银行卡并不能立即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足以构成盗窃罪,盗窃行为只是为冒用行为创造条件的手段。大多数银行卡都设有密码,行为人要想占有银行卡中存储的财产,不通过“冒用”行为是不可能实现的。也就是说,冒用他人银行卡的诈骗行为才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关键。因此,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是对该行为作出的整体性评价,能够完全反映出该行为的性质。
3.该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盗窃罪相比,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较重,附加刑更重,一律定盗窃罪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例如,甲捡到他人银行卡到银行冒用骗取存款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与本案被告人盗窃他人银行卡相比,甲的罪行较轻,而受到的刑罚可能会更重,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020-09-18 18:09:56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更不能以盗窃、诈骗等罪名立案;  
2、法律依据:  
1)《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  
2)《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1992年4月25日)再次重申公安不能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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