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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是什么?

马** 河南-洛阳 其他咨询 2020.09.17 21:53:14 393人阅读

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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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涉外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所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依据《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是指承担履行合同特定义务的当事人一方有其惯常居所,或者如为法人团体,则其管理中心机构的国家为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国际上大体有三种做法:一为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分别适用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法或营业地法,如一些东欧国家即采用此法,捷克法律规定: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买卖及物品加工契约依缔结契约时卖方或者加工者所在地法;二为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1款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三为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推定当事人如果考虑到这一。时将会选择的法律,如英国即采用此做法。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意思自治原则的补救。。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是什么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所以能被各国广泛采用,是因其具有明显的优点,这些优点表现在:
1.它是一种具有明显灵活性的全新的法律选择方法。这种全新的方法在很多方面优于其他法律选择方法[3]。
2.它追求结果的客观公正。它不仅考察合同关系发生时的有关因素,还应考察合同发生前后的准备活动和履行活动中的有关因素,从而找出与所涉合同关系定争论点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个法律与所涉合同关系定争论点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个法律一般能切合实际情况,反映当事人的正当期望,有利于案件的客观公正解决。
3.它具有补缺的功能。国际合同关系错综复杂,有时立法并不能完全或随时适应社会关系发展的需要。当各国冲突法立法有欠缺时它可弥补立法的不足;当有新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出现,而冲突法又无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时,也可用该原则加以弥补。

2020-09-17 21:55: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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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我国法律在合同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历史发展及基本理论的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  是指在确立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的准据法时,不能只按照单一的、机械的连结点去决定法律适用,而是要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从中找出确立与该法律关系或当事人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的国家或地方的法律为准据法。  
二、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适用在我国,1985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颁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1987年解释”),对涉外经济合同的适用范围以及关于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并对《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了具体化,规定了有关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因素”。  
(一)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相关规定  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也有同样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解释》)中包括了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新规定,该解释已于2007年8月8月起施行,应视为现阶段处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新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并规定了二十种涉外合同的(其中第四项包括不动产买卖、不动产租赁、不动产抵押三类合同,第十一项包括仓储、保管两类合同)的准据法。  所谓特征性履行,又称为特征性给付,是指双务合同中代表合同本质特征的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物品的给付行为、雇佣合同中受雇人提供劳务的给付行为反映了这两种合同的本质特征,因而属于特征性履行。而买方支付货款的行为与雇用人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均属金钱给付,这种金钱给付行为反映了双务合同的共性,不能反映买卖合同和雇佣合同的本质特征,故属于非特征性履行,按照特征性履行说,合同准据法应为担负特征性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或营业所所在地法。  
(二)《新解释》与“1987年解释”之比较  《新解释》对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有所细化,这体现在四个方面:  其
一,从适用范围上看,《新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合同准据法调整的对象,这些方面几乎囊括了与合同相关的大多数内容,因此这种规定算是一种合同法律适用的“整体论”。  其
二,《新解释》沿袭了我国传统做法,并将只承认明示法律选择的做法进一步明确化,从而最大程度地防止司法专断。  其
三,《新解释》规定当事人不仅在争议发生前可以达成法律选择协议,争议产生后,只要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有权合意选择法律或变更应适用的法律。  其
四,《新解释》吸收了国际先进做法,细化了原有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模糊规定,将合同划分为二十类,较“1987年解释”新增了动产质押、融资租赁、保证、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拍卖、行纪、居间等合同类型,并分别规定法律适用规则,这是不小的进步。而在“1987年解释”中有所规定的劳务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咨询和服务合同等合同类型,又被“无情地”删除了。  
三、我国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研究现状及修正意见  1993年12月,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成立专家组起草《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简称《示范法》),于2000年最终完成并出版示范法文本。该示范法体例,内容完整,采取法典的模式,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附则五章,共166条,对国际私法的各项制度做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一方面总结了我国已有的立法经验,另一方面大胆吸收和借鉴外国优秀的立法成果和有关国际公约中的先进规范,并在一些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具有相当的超前意识。  由于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无判例法的传统,即使《最高人民公报》定期发布具有指导性的案例,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其案例并未发挥预期的统一全国法律适用的功能,具体到涉外合同纠纷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也不例外,因此,照搬判例制度国家的模式在我国是行不通的。另外,在立法思想上,应逐渐摒弃“宜粗不宜细”的思想和严重的属地主义观念。在立法内容上,竭力避免法律法规之间的重复和相互矛盾之处,注重吸收两大法系的立法优势,增强立法内容的科学性和完整性,使“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性履行”的结合更加紧密,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法官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如各个不同连结点之间的联系和价值、各相关法律与准据法的关系、以及个案的正义性等等,完善适用规则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避免司法专断。  现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已应用于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规范中,作为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根据,它与“意思自治原则”一起,成为了各国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两个并行不悖的基本理论,为国际社会广泛采纳和认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研究不能止于理论上的探讨,其最终的归宿应该是用于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幸的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该说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性履行原则”相结合的产物,这种结合使得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兼具确定性与灵活性,有效克服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抽象、空泛、缺乏操作性的缺陷,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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