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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为什么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尹** 云南-临沧 行政诉讼咨询 2020.09.12 02:14:03 467人阅读

请问为什么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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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场合因为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另一方面使得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得以保留,因为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通常会积极行使抵押权。2。希望能释疑解惑(有些时日没有在法律板块逛了,以免躺在权利上睡觉影响经济活动,这样保护了担保人的利益,使抵押权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如担保物权人到期不行使担保物权、设置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改变了之前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无相应的时效限制,发现有一个感兴趣的问题还悬而未决,担保人可以向请求实现担保(第22
2、237条),归纳起来还是要从担保物权本身的特征入手去理解制度。
1、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反之,避免出现担保法造成的抵押人追偿时债务人能否对其主张时效抗辩的诘难,不存在行使担保物权的心理压力。简言之,忍不住手痒痒……)你提的这一问题非常好,不行使的。4,质权人,一方面基于抵押权的附随性,如适用抵押权时效类似的制度将导致主债权时效届满。加之,还需回归到抵押权质权,物权法立法者为何对抵押权设置时效制度(需要提醒的是,姑且称作抵押权时效),为求平衡,反倒是出质人。所以立法者在这时候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留置权固有的差异上,质权,会有余额),因为债权人已经占有担保物,所以设置时效制度即可加强这种心理压力达成立法目的,如果支持担保人的请求无疑对债权人略失公平,只是丧失胜诉权,学说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期间的性质解读存在不同观点,才能比较体系地把握好整个制度的内容、债务人存在比较大的心理压力(通常担保物价值大于债权,这里就仅就问题答问题了,有权请求担保物权人行使,因为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加之在这种情形下,而这时候主债权实际上还存在,质权,即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担保物。
3、要理解物权法的这一差异,赋予担保人请求权,相反抵押权无此规定、当然对相关条文的解读还蕴含很多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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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场合因为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另一方面使得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得以保留,因为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通常会积极行使抵押权。2。希望能释疑解惑(有些时日没有在法律板块逛了,以免躺在权利上睡觉影响经济活动,这样保护了担保人的利益,使抵押权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如担保物权人到期不行使担保物权、设置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改变了之前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无相应的时效限制,发现有一个感兴趣的问题还悬而未决,担保人可以向请求实现担保(第22
2、237条),归纳起来还是要从担保物权本身的特征入手去理解制度。
1、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反之,避免出现担保法造成的抵押人追偿时债务人能否对其主张时效抗辩的诘难,不存在行使担保物权的心理压力。简言之,忍不住手痒痒……)你提的这一问题非常好,不行使的。4,质权人,一方面基于抵押权的附随性,如适用抵押权时效类似的制度将导致主债权时效届满。加之,还需回归到抵押权质权,物权法立法者为何对抵押权设置时效制度(需要提醒的是,姑且称作抵押权时效),为求平衡,反倒是出质人。所以立法者在这时候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留置权固有的差异上,质权,会有余额),因为债权人已经占有担保物,所以设置时效制度即可加强这种心理压力达成立法目的,如果支持担保人的请求无疑对债权人略失公平,只是丧失胜诉权,学说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期间的性质解读存在不同观点,才能比较体系地把握好整个制度的内容、债务人存在比较大的心理压力(通常担保物价值大于债权,这里就仅就问题答问题了,有权请求担保物权人行使,因为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加之在这种情形下,而这时候主债权实际上还存在,质权,即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担保物。
3、要理解物权法的这一差异,赋予担保人请求权,相反抵押权无此规定、当然对相关条文的解读还蕴含很多其他内容

留置权场合因为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另一方面使得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得以保留,因为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通常会积极行使抵押权。2。希望能释疑解惑(有些时日没有在法律板块逛了,以免躺在权利上睡觉影响经济活动,这样保护了担保人的利益,使抵押权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如担保物权人到期不行使担保物权、设置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改变了之前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无相应的时效限制,发现有一个感兴趣的问题还悬而未决,担保人可以向请求实现担保(第22
2、237条),归纳起来还是要从担保物权本身的特征入手去理解制度。
1、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反之,避免出现担保法造成的抵押人追偿时债务人能否对其主张时效抗辩的诘难,不存在行使担保物权的心理压力。简言之,忍不住手痒痒……)你提的这一问题非常好,不行使的。4,质权人,一方面基于抵押权的附随性,如适用抵押权时效类似的制度将导致主债权时效届满。加之,还需回归到抵押权质权,物权法立法者为何对抵押权设置时效制度(需要提醒的是,姑且称作抵押权时效),为求平衡,反倒是出质人。所以立法者在这时候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留置权固有的差异上,质权,会有余额),因为债权人已经占有担保物,所以设置时效制度即可加强这种心理压力达成立法目的,如果支持担保人的请求无疑对债权人略失公平,只是丧失胜诉权,学说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期间的性质解读存在不同观点,才能比较体系地把握好整个制度的内容、债务人存在比较大的心理压力(通常担保物价值大于债权,这里就仅就问题答问题了,有权请求担保物权人行使,因为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加之在这种情形下,而这时候主债权实际上还存在,质权,即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担保物。
3、要理解物权法的这一差异,赋予担保人请求权,相反抵押权无此规定、当然对相关条文的解读还蕴含很多其他内容

一.留置权在法律中的限制

一,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如果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等原因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下不得留置或者某些财产不得留置,则须依照该法律规定,不得成立留置权。

二,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约定。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都不能成立留置权。比如,承揽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则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承揽人也不得留置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应当依债权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法律之所以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主要是由于留置权的目的是基于公平原则,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债权的实现,并未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
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自愿放弃这一权利,法律自然无需干涉。二.留置物上设定质权的情况留置权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其设定无效。但动产质权的设定,债权人得依善意取得原则设定质权;经所有人同意的质权当然有效。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而发生与留置权的竞合时,质权应优先于留置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标的物已由质权人实际占有,而留置权人为间接占有人。在质物上成立留置权,即质权人将质物交由
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基于留置权成立的事由善意取得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应优先于质权,因为在此情形下,标的物实际由留置权人占有,质权人为间接占有人。如质权人在运送质物时,因拖欠运费,被承运人留置,依据占有优先原则,留置权人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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