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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受贿罪数额认定及量刑标准

李** 安徽-芜湖 贪污受贿辩护咨询 2020.09.11 13:00:15 362人阅读

官员受贿罪数额认定及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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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行贿罪的量刑金额标准如即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上都有贪财图利的动机和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也是完全一致。
其实,两罪相互之间犯罪客体、主体的不完全相同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两罪的客观方面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
首先,“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不同。贿罪中的职务之便侧重于职权活动中公权力的应用行为。贪污罪中的职务之便,侧重于职权活动中的操作行为,仅仅限于现时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受也就是说,在受贿罪中,凡是一切可以用来换取他人财物的职务都可以被利用,包括现任的、将任的、甚至是己任的或自己职务密切相关的他人职务对可以被利用;而贪污罪利用职务仅仅限于现时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将来的、过去的、他人的职务或者自己现任的经手、主管财物之外的职务都不是贪污罪中所利用的职务之便。
其次,对职务的利用方式不同。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用来为他人谋取利益,再从得到利益者那里换取财物;贪污罪中,行为人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便利,直接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该财物,行为人是利用职务直接获取公共财物,不经任何中间环节。
再次,非法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同。受贿罪中,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可以在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的过程中,也可以在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过程之前或之后。而在贪污罪中,行为人占有财物是在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贪污行为之后。
二、两罪犯罪对象即非法获取的财物有所不同
受贿罪中受贿的财物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合法所有的财物,但财物并不是本单位所有的,而是他人的财物;而贪污罪中的犯罪对象原则上只能是公共财物,而且是本人主管、经管、经手的本单位或者直接经管的单位或部门的公共财物,如果虽属公共财产,但属于他人经管或者外单位的财物,而本人没有经管、经手之职务,则不属于贪污罪的对象。
以上就是行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从行为人获取的财物的归属性质上加以区分,就可以正确区分两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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