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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事务所成立条件

张* 甘肃-定西 工商税务咨询 2020.08.30 18:53:27 2517人阅读

税务师事务所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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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税务师事务所成立条件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事务所设立条件
发起人或合伙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并进行了执业注册或执业备案
2.具有最近连续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3.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4.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5.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并进行了执业注册或执业备案
2.具有最近连续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3.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设立有限责任事务所条件:
1.有3名以上符合本规程发起人条件
2.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执业注册税务师
3.执业注册税务师具有最近连续2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4.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5.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设立合伙事务所条件:
1.有2名以上符合本规程合伙人条件
2.有8名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3名以上执业注册税务师
3.执业注册税务师具有最近连续2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经验
4.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5.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
6.经营资金在10万元以上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2020-08-30 18:55:27 回复

首先要明确下工资的定义,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你是实习的话,没有签订规定劳动关系的合同,说直白点你还不是公司的员工,不是公司的员工的话你的就不叫工资,你的所得属于劳务报酬。所以公司要给你按劳务报酬扣税的。如果你现在和公司签订正式的用工合同,在公司任职、形成了正式的雇佣关系,就可以适用工资薪金的费用扣除额标准5000元后缴纳税款。
法律依据的话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的定义和规定。
另外,关于实习生的部门规章:《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742号)规定,对于对未与学校签订三年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等内容条款中一律使用的是实习生报酬字样,而不是实习生工资。

(一)企业分立活动不征收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公司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营业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分立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公司资产(存货、固定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增值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三)企业分立活动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所有权转移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并非被分立企业将土地转让给新成立企业,而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将该资产换股,因此,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分立活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性性税务处理
  
1、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例如,某企业准备分立为和,也就是存续分立方式(不满足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分立),此时,税务处理如下:
  企业分立出去的资产比如土地、固定资产、存货、投资等,均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取得这些资产计税基础也按公允价值确认;
  企业的股东取得企业的股权或其他非股权支付额,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再投资处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分回利润可以免税);
  和企业的亏损不得互相结转弥补。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分立,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2、企业分立的特性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如果分立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则可以使用特殊税务处理: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分立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特殊税务处理方法如下: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金额 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五)个人所得税
  如果被分立企业股东为自然人股东,而非法人股东,那么在企业分立时,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呢,是否视同分回利润再投资,如果是这样,外籍个人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个人则需要视同"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作出规定:"盈余公积金转增个人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该文件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税,但是,在随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行了相应的补充说明,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需征税,专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包括企业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第三条规定:"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七)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二条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以上就是对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案例中所包含的税务有什么问题的回答。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4、有符合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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