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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股东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股东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3、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7、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8、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0-09-30 08:38: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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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从公司章程及工商管理局登记,显名股东才是真正的股东,但工商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隐名股东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直接从公司获取分红,需要通过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及投资的公司之间签定三方协议,明确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以及如何从公司获取分红。
2020-06-24 10:55: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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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隐名股东而言,显明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他们之间以内部协议和实际出资来认定隐名股东的身份。在其与公司的关系之间,则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公司之间事先已经约定好由显名股东只“出名”,则显名股东不具有任何股东身份;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投资人的存在,则对于公司而言,显名股东为真正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第三人来说,从公司登记推定,显名股东是股东,这是公司登记的必然效力所在,除非债权人和第三人有恶意。
2020-06-24 10:49:52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