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够二十人但占公司工人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工人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工人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能够裁减人员: (一)依照公司破产法限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换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招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久限的固定时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时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限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再次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要求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能够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限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有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限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限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行驶人违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限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金。本法另有限定的,依照限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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