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提前缴纳出资。最终判决被告江甲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83万元范围内、被告金X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份文书背后,是杨友良律师专业且严谨的工作过程。接案时,杨友良凭借其7年执业经验和深厚的民商法学理论功底,初步判断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依据法律规定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他深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是解决本案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证据收集方面,杨友良面临诸多难点。他需要证明第三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未实缴全部出资。为此,他收集了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执行裁定书显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有力地证明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明确了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为后续论证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提供了依据。
庭审中,争议焦点集中在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以及是否漏列当事人陈X。被告方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尚有对外债权及股权等理由进行抗辩。杨友良则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有力反驳。他指出终本裁定是执行部门经过严格程序作出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被告提出的对外债权及股权,由于形成于终本裁定之前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不能认定公司尚有履行能力。
在扭转局面的关键环节,杨友良精准运用法律条文,结合证据进行论证。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强调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实缴到位的认缴出资部分应加速到期。对于被告辩称漏列陈X为被告的理由,他指出债权人有权选择部分股东承担责任,且陈X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并非必要共同被告。最终,杨友良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支持,成功为客户实现了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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