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X月XX日,某泵业公司和某建设公司、某新材料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泵业公司给建设公司和新材料公司供应化工泵,合同总价128万元。合同里有两个重要条款,第7.1条说泵业公司收款要以新材料公司向建设公司付款为前提;第9.1条说“甲乙方”没按约定支付货款,要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一付违约金。
20XX年X月XX日,泵业公司供应的设备验收合格。质保期过了,建设公司和新材料公司没按约定支付384000元验收款和128000元质保金,一共欠了512000元。20XX年X月XX日,新材料公司出了《付款计划函》确认了欠款。泵业公司催款没结果,就起诉了。
一审法院判决建设公司和新材料公司一起支付512000元货款和12800元违约金。建设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说自己不该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条件没成就。
泵业公司这边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让建设公司和新材料公司马上支付526000元货款,还要从2024年xx月xx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算违约金到付清为止;二是让建设公司和新材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和保险费。
这个案子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建设公司要不要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是合同里“以第三方付款为前提”的付款条件有没有效。
一开始,泵业公司面临着很大的难题。建设公司上诉,想把付款责任都推给新材料公司,而且那个“以第三方付款为前提”的条款也像是个阻碍,让泵业公司收款变得很不确定。
邵如阳律师介入这个案子后,做了很多工作。在认定共同买受人身份方面,邵律师仔细分析合同文本,重点研究合同里“甲乙方”并列表述、共同验收、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条款,成功让法院认定建设公司和新材料公司是共同买受人,不是建设公司说的“仅系代采购方”,这就为泵业公司追货款打下了基础。
对于“以第三方付款为前提”这个不合理的付款条件,邵律师准确引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七条,主张这个条款因为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个主张被一、二审法院都采纳了,这样就排除了建设公司以“新材料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付款的借口。
在论证付款条件成就方面,邵律师拿出设备验收合格证明、质保期届满事实、新材料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函》等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早就成就了,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很明确而且已经到期。
在违约金方面,虽然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算,但邵律师理解合同里“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这个上限约定,主动跟法院说明,避免因为违约金过高产生争议,还保证了泵业公司能在合法范围内拿到最大赔偿。
中公司经合法传唤没到庭,邵律师充分举证,让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做出了对泵业公司有利的判决。
针对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邵律师系统梳理一审判决依据,一个一个反驳建设公司“非共同买受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这些上诉观点,二审法院全部采纳了邵律师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本泵业公司担心收不回货款,现在二审维持原判,建设公司作为共同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泵业公司的权益得到了保障。这个案子能成功,关键在于邵律师精准识别不合理付款条件,有力论证共同买受人身份,还合理运用行政法规来保护中小企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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