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友良律师自2019年执业至今,承办案件已逾1000件,在合同领域尤其是房屋买卖、建设工程类案件处理上经验丰富。以某公司诉江甲、金XX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为例,通常情况下,面对此类案件,律师多会遵循传统思路,认可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不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依据过往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适用于破产程序、公司解散清算等特定情形,在公司正常经营且未进入特定程序时,一般不会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然而,在这起案件中,杨友良律师选择了不同的路径。他精准运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面对被告关于“期限利益”的抗辩,杨律师以执行终本裁定为核心证据,论证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他指出,执行部门通过发出报告财产令、核实调查财产线索以及现场走访后作出终本裁定,在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下,依据该裁定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提供的决算单及股权均形成于终本裁定作出之前,且是否属于有效债权并可供执行也无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不能认定公司尚有履行能力。
按照常规,如果不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能的结果是债权人难以在股东未实缴的范围内获得赔偿,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公司债务可能陷入僵局,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
实际结果是,法院最终支持了杨友良律师的主张,判决被告江甲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83万元范围内、被告金X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结果与常规结果的差异在于,突破了股东期限利益的限制,让债权人在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能够从股东未实缴的出资中获得赔偿,有效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客户实现了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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