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原告是一位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长期向XX公司供应油管产品。2015年2月,XX公司收到原告价值14万元的货物后,出具入库单一份,由股东B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委托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的衣超律师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主张股东B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XX公司主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名义起诉,个人主体不适格。衣超律师提交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以个人名义经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经审查,采纳了衣超律师的意见,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涉及相关纠纷时,其个人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股东责任认定问题
股东B辩称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且公司未清算、未破产,股东不应直接承担责任。衣超律师援引已生效判决((2015)某商初字第号),证明B作为XX公司股东,在增资时认缴200万元但未缴足150万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债权人可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股东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的义务,B未足额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证据效力问题
XX公司对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需扣除维修费,且入库单非结算依据。衣超律师指出,入库单明确记载货物价值及签字确认,结合交易习惯,主张其具备结算效力;XX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认可了衣超律师的观点,认为入库单能够证明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及货款金额,XX公司未能提供扣除维修费的证据,应按照入库单记载的金额支付货款。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衣超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股东B在1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B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建议
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在商业交易中,债权人要注意保存好相关的交易凭证,如合同、入库单等,以证明交易事实和债权金额。同时,当发现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股东来说,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因未出资而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风采
这起案件的成功判决,充分展现了衣超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衣超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拥有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深厚的法学功底让他在处理本案复杂的法律问题时格外从容。自2017年执业以来,他累计承办案件已逾千件,丰富的实务经验使他能够精准把握案件关键。在本案中,他提前预判被告可能提出的主体资格、股东责任等抗辩理由,通过工商档案、生效判决等证据链形成完整论证,成功突破“公司债务股东不直接承担”的常规认知,为债权人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责任主体,扩大了偿债责任范围。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