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先生于2018年入职被告某乳业有限公司,担任司磅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并未就该工时制办理行政备案。马先生称,自己在职期间长期加班,然而被告却未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在经过劳动仲裁后,马先生对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支付各类加班工资。
律师的核心论证
被告辩称,已按不定时工作制发放补助并安排调休,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情形。
王永军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工时制度合法性: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需要办理行政备案。本案中,被告未办理备案,其主张的不定时工作制缺乏合法依据。
2.加班事实认定:马先生提交的考勤记录、过磅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这些工作时间超出了正常工作时长,属于加班范畴。
3.工资支付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被告虽发放了补助,但不能等同于法定的加班工资,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合来看,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马先生有权主张相应的加班工资。
仲裁/判决结果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24年12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01771.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2025年加班工资未经仲裁,不予受理;被告虽未备案,但司磅员岗位灵活履职、无固定时段,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征,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不予支持;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确有加班,被告应依法支付对应报酬;被告已发放的加班补助予以抵扣,最终核定应付金额。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劳动用工领域,许多企业存在错误认知,认为可以随意约定工时制度,不办理备案也能按不定时工作制执行,并且认为发放补助就可以替代加班工资。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办理行政备案,否则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加班工资。
这对用人单位是一个警示,企业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工时制度和工资支付,避免因违法行为面临法律风险和经济赔偿。对劳动者而言,要增强法律意识,注意保留考勤记录等证据,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王永军律师在这起案件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价值。在证据组织方面,他精准梳理了考勤与工资证据,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在法律定性上,严谨论证工时制度适用规则,明确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在庭审策略上,有理有据地反驳了被告的抗辩理由。正是凭借这些专业能力,才帮助劳动者依法主张并获判支持合理加班工资。
加班工资看似是小事,但它关乎劳动者的辛勤付出能否得到应有的回报,也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王永军律师用专业的法律服务,为劳动者撑起了权益的保护的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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