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在X县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郭X挂靠某建筑公司名下承揽施工。郭X以该建筑公司名义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工程竣工交付后,尚欠455,000元工程款未付。诉讼中,建筑公司以合同加盖的并非备案公章为由,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郭X则主张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许青山律师接手本案后,首先怀疑建筑公司以公章非备案章为由免责的主张。为查证,律师逐页翻动工程施工、结算、付款、发票开具等证据材料,制作《证据清单》梳理关键事实。又重点对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与装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现建筑公司确实以自身账户支付工程款、接受发票。这证实了装饰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形成表见代理。对于利息起算问题,律师查阅工程交付记录,以实际交付时间为依据,否定了郭X“自起诉之日起算”的主张。
接手本案的,是2019年开始执业的律师许青山。该律师在二审中坚持一审事实与法律逻辑,驳回了上诉人关于“同案不同判、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挂靠人郭X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自20XX年X月X日起按LXX支付利息,被挂靠建筑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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