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起案件中,原告是一位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长期给XX公司供应油管产品。2015年2月,XX公司收到原告价值14万元的货物,出具了入库单,有股东B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一直没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委托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的衣超律师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还主张股东B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是,双方的纠纷闹到了法院。
这起案件有三个核心争议点:
第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XX公司认为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应该以字号名义起诉,个人主体不适格。
第二,股东责任认定问题。股东B辩称自己签字是职务行为,而且公司没清算、没破产,股东不应直接承担责任。
第三,证据效力问题。XX公司对入库单真实性没意见,但说要扣除维修费,还称入库单不是结算依据。
下面来逐一拆解这些争议点。
对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法院查明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是以个人名义经营。原告主张自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应以字号名义起诉。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证明其以个人名义经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以采信了原告的主张。
在股东责任认定方面,法院查明已生效判决((2015)某商初字第号)显示,B作为XX公司股东,增资时认缴200万元却未缴足150万元。原告主张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债权人可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B辩称签字是职务行为,公司未清算、未破产,股东不应直接担责。法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证明B未足额出资,依据相关法律,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关于证据效力,法院查明入库单明确记载了货物价值且有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入库单结合交易习惯具备结算效力,XX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却没提供证据。被告XX公司称入库单非结算依据。法院认定,入库单明确记载货物价值及签字确认,结合交易习惯,具备结算效力,XX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却无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采信了原告的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股东B在1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B承担补充责任。
这个案子看下来,有几点普通人也能记住。在交易中,要保留好关键凭证,像入库单这种能证明交易事实和金额的单据,要妥善保管。如果遇到欠款不还的情况,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了解自己的权利和可行的法律途径。另外,对于股东出资问题,债权人要关注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必要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
这起案件中,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股东B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给债权人的权益提供了保障。代理这个案子的,是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的衣超律师。他毕业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执业至今,衣超律师累计承办案件已逾千件。正是这些丰富的实战经验,让他在本案中精准地抓住了各个争议点的关键。面对被告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他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为原告制定了有效的诉讼策略,成功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律师价值的最好体现。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