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基本事实
这起劳动争议纠纷的原告是张XX,1973年出生,来自江苏省。被告有四家,分别是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刘X。泗县某工程由中国XX集团承包,它把工程三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分包给了新余XX和宿州某公司。2020年4月27日,张XX经人介绍进入工地做内墙粉刷工作,和刘X协商好每天工资240元。5月5日下午,张XX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送到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刘X垫付了医疗费。之后张XX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们却相互推诿。
双方诉求和各自理由
原告张XX请求法院确认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这四家被告对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是他在工地受伤,且被告们在工程分包等方面存在关联。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律师抗辩,刘X和张XX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刘X只是带班,不是包工头或老板,日常工作安排、工人工资多少等都由别人决定,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的事实细节
法院查明,新余XX作为工程分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X,高X安排刘X招用张XX作业。张XX是刘X班组成员,按刘X安排施工。虽然新余XX辩解张XX受伤地点不在其分包的三标段,但高X安排刘X在三标段内粉工程做带班,作业出界与否不影响责任承担。另外,中国XX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新余XX和宿州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高X未安排刘X负责宿州某公司转包的一、二标段工作。而且,张XX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的认定逻辑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也规定,用工单位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新余XX作为有主体资格的分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格的高X,高X招用的张XX受伤,所以新余XX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国XX集团合法分包,宿州某公司与张XX工作安排无关,刘X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以他们都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工伤保险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需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张XX未提供,所以其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判决结果
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这起案子由安徽科鑫律师事务所的刘欢律师代理。
法律建议
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劳动者在工地工作时,一定要明确自己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遇到受伤等情况,要及时收集证据,比如工资协商记录、工作安排记录等。同时,用人单位在工程分包时,要严格审查分包方的主体资格,避免因违法转包导致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刘欢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精准把握案件关键,成功为被告刘X洗脱责任。刘欢律师从2019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承办案件逾700件,其中民商事案件500余件。多年的执业经历让他对劳动争议等各类案件有了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在本案中,他通过细致分析案件事实,准确引用相关法律规定,有力地抗辩了原告对刘X的诉求。正是因为他对法律的深入钻研和对案件的认真负责,才能够在复杂的案件中找到突破口,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有利的判决结果。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