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称,其与第三人中国XX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交付货物后,因被告原因第三人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99万元未付。被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致使原告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原告提交了XX路(城区段)拓宽改造工程人道砖、盲道砖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分供工程结算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引用民法典第535条,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被告廊坊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面临的不利事实是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导致第三人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据缺口在于难以证明第三人虽起诉但在原告起诉时“怠于行使”状态已消除,且难以证明第三人有足够财产偿还原告债务。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已起诉自己,“怠于行使”状态不复存在,原告应直接起诉第三人,还提交了第三人起诉自己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第三人企业信用报告。
赵孟亮律师从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向切入。针对被告“已诉讼即不怠于”的抗辩,他紧扣民法典第535条,指出第三人起诉时间晚于代位权诉讼,结合第三人多起被执行记录与资金压力事实,论证“怠于行使”状态在起诉时依然存续。对于被告称第三人有财产偿还债务的观点,律师指出第三人的多起被执行案件和资金压力影响了对原告债权的履行。
庭审中,被告提交第三人起诉自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已积极主张债权,“怠于行使”状态不存在。赵孟亮律师质证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第三人并未起诉,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且第三人答辩案涉款项可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中扣除,不存在代位权消失的情况。
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观点。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第537条等规定,判决被告廊坊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9万元。
从该案可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严格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确保基础法律关系清晰;二是准确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不能仅以债务人已诉讼就认定“怠于行使”状态消除;三是全面考量债务人是否有足够财产偿还债权人债务,避免债权人滥用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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