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案件的原被告身份明确,原告是山西某医药器械有限公司,被告是云南某医药有限公司、陆X,第三人涉及云南某医药有限公司、朱某。争议焦点集中在药品经销窜货违约认定、违约金标准调整、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界定以及回收药品程序合法性上。
最初,原告掌握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经销合作及货物管理协议购销合同,以及自行回收违约药品31206盒并支出166万余元费用等相关证据。但缺失能证明回收药品程序合规、违约金合理的关键证据。
单楷律师介入后,开展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一方面,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明确云南某医药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方的证据;另一方面,针对原告回收药品的程序,查找协议中关于提前3日通知的条款,以此证明原告程序违规。同时,收集市场上类似案件的违约金判定情况,证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远超实际损失。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按合同支付高额违约金。被告方律师则回应,云南某医药有限公司并非实际履行方,不应担责;原告回收药品未提前通知,程序违规;协议违约责任条款显失公平,违约金过高应调整;原告回收药品渠道存疑,涉嫌虚假诉讼。对于原告的证据,律师通过合同条款、市场案例等进行反驳,质疑其证据的合理性和关联性。
最终,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云南某医药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但采纳了被告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将原告诉请的379万余元违约金酌情调减至49万余元(按回收损失30%计算);驳回原告解除合同诉求(协议期限已届满);判决云南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回收费用、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共计226万余元,陆X承担连带责任。
单楷律师在处理这起案件的证据问题上,采取了精准抗辩违约金条款、厘清合同履行主体、程序与事实双维度抗辩、高效庭审应对的方法论,成功为被告大幅降低了赔偿金额,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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