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一家原本是曾都区XX二组居民,20XX年购买了桥头村村民沈XX的房屋并搬入居住,20XX年将户籍迁入桥头村。20X年,该村十一组的河滩地被征用获得补偿款,但周氏一家未被列入领取范围。周氏一家为此找到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的黎芳律师,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黎芳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是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的主办律师,拥有7年执业经验,深耕随州本地法律服务10余年,在婚姻家事、劳动纠纷、交通事故等多个领域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累计办结案件300+,胜诉率超95%。在本案中,桥头村委会上诉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十一组群众讨论确定,程序合法有效,周氏一家不是1991年本村的土地承包户,不具备征地补偿分配条件。而黎芳律师代理周氏一家辩称,村委会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该村民会议程序不合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效。周氏一家长期在桥头村居住、生产、生活,户口迁入十余年,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收益分配权。
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周氏一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但具体分配方案应由村委会组织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故驳回了周氏一家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桥头村委会提交沈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周氏一家提交桥头村二轮延包确权确地分户统计表和桥头村分配方案的人员名单。法院审查后,对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周氏一家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最终,二审法院围绕争议焦点,即周氏一家是否具有桥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分配土地补偿费进行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周氏一家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等因素,认定周氏一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有权请求分配相应数额的征地补偿款。同时,桥头村十一组以周氏一家不是2000年土地承包户为由不发放补偿款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桥头村应向周氏一家发放土地补偿款。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黎芳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成功为周氏一家维护了合法权益。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