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天津棠馨律师事务所在代理一起继承纠纷的案件中,涉及到如下情况:被继承人A生前与B女士离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婚生子C,现婚生子C
10周岁,A与B离婚后被继承人又与D女士再婚。B女士求助于天津棠馨律师事务所,希望依法分割被继承人A的遗产,并希望主张从被继承人
A的遗产范围内扣除相应数额支付婚生子C从10岁到18岁的抚养费。
经过天津棠馨律师事务所侯辕轩律师的分析,认为虽然被继承人A系C的生父,对C承担抚养义务,但从被继承人A死亡后的抚养费不应从遗产当中扣除。
原因如下:
1.
从目的解释上看,抚养费的设置是为了满足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履行抚养义务的替代表现,其行为本质并非金钱给付义务,而是基于人身关系的行为给付义务的替代。由此可见,抚养费的支付与抚养能力、行为能力均存在着直接关系。在抚养人丧失抚养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为保障抚养人本身的生存权利,法律允许其变更抚养费或免除相应抚养义务。同时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因此被继承人A因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就不需要履行抚养义务,不需要支付死亡后的抚养费。
2.从类比解释上看,成年子女对父母具备赡养义务,但成年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不需要再向父母尽相应赡养义务。这也就是为什么我国现行民法典当中规定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可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的原因。抚养义务与赡养义务从本质上讲,均是由人身关系发展出的家庭范围内的法定义务,也均是可由金钱代替行为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死亡可免除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则父母死亡,亦可免除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本文所涉的仅仅限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支付问题,并不包含被继承人死亡前应向未成年子女支付但未付的抚养费。该部分抚养费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下的债务,被抚养人应当通过被继承人债务纠纷等相关案由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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