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基本信息
李泽宇律师,是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其执业证号为113xxxxxxx052217。他自2018年起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有八年执业经验,服务地区主要为河北保定,律所联系地址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西路52号。李泽宇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储备。他不仅是一名专业律师,还具备心理咨询师资格,同时担任涞源县人民调解员。
执业领域与理念
李泽宇律师专注于民商事纠纷解决,擅长领域广泛,包括公司法、建筑工程纠纷、交通事故、离婚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他还是保定市地区不良资产律师和保定地区执行律师,有丰富的不良资产尽职调查经验,并且可以提供不良资产相关资源。在执业过程中,他可以承接风险代理业务,即先办案后收费,还接受保定市地区强制执行案件风险代理。李泽宇律师以“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为执业理念,注重诚信与专业操守。其服务区域覆盖河北保定、张家口等地,通过律图平台三重认证,获得用户高度认可,推荐指数居前列。在日常工作中,他坚持亲办案件,办案有质量,富有责任感。
办案数量与经验积累
执业至今,李泽宇律师累计办理案件四百余件,在民事诉讼领域累计案件量达三百件,具备深厚的实务积累。他深耕于不良资产、公司风险评估合规经营等领域,注重结合客户需求定制解决方案,团队协作能力强,曾参与大型企业法律事务,处理过多起民间借贷、房产争议等案件,法律服务能力全面。
在李泽宇律师处理的案件中,有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十分典型。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X23年1X月1X日由涿鹿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X21年4月23日,原告与何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部队营区工程建设施工。XX部队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中铁X局,中铁X局分包给了何X和李XX。原告施工完毕后,与何X在2X21年X月3日进行了对账,对施工项目和总款项进行了确认,但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联系中铁X局和李XX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何X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何X、中铁X局给付原告劳务款14X9X9X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李XX承担给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中铁X局是31X9252Y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X2X年XX公司向XXX局分包了31X9252区范围工程,何X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2X21年4月23日何X与李XX签订承包合同,分包了工程的围墙拆除新建及护坡。2X21年X月3日,李XX与何X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14X9X9X元。工程完工后,何X未支付工程款,其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XX52营工程实际施工的负责人。
法院认为,何X将工程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XX,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合同双方系李XX与何X,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X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工程雇用的工人工资已由原告给付完毕,且中铁X局与李XX之间未签订合同,其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所以原告要求中铁X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有权获得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以14X9X9X元为基数,自2X21年X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另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也体现了李泽宇律师的专业能力。原告涞源县XX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201X年1月2X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每月付款比例为X0%,待工程结束后付清尾款。在施工期间被告一直按合同付款,工程结束时差1万多元就达到X0%,原告考虑被告是大公司,没有追究剩余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付了5万元,合同租赁总价为110X025元,被告实际付款X12X05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推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或者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均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设备租赁款1XX32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2X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XX3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设备租赁事实关系及欠付金额,但由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资金短缺,导致其工程款未给付,之前发包方给付的票据也未能承兑,其已垫付大量工程款,现已无力支付给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称合同约定的是涉案工程竣工之后3个月内由原告申报尾款,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结清,但由于工程竣工后人员遣散,无法确定实际工程竣工时间。
法院经审查认定,201X年1月2X日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已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项,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欠设备租赁款1XX3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时间及尾款申报审核情况,故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合理时间内支付尾款。考虑到被告存在工程竣工后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2021年1月2X日)开始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且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租赁款1XX320元及逾期支付设备租赁款的损失,损失以1XX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X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