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缪X某的劳动争议纠纷中,某建设公司因不服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需向缪X某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缪X某于2025年2月27日入职该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有试用期3个月的劳动合同。2025年3月4日,公司以其工作表现未达职位期望为由,决定于次日终止劳动关系。缪X某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公司不服遂起诉,主张缪X某存在简历造假、未按公司规章制度考勤打卡、不服从工作安排等情形,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缪X某收到法院传票后,委托朱秀芳律师与陈红燕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朱秀芳律师第一时间与当事人沟通,明确核心争议焦点为“某建设公司解除与缪X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围绕该焦点,朱秀芳律师认为公司主张的解除事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确定以“驳斥公司解除事由的合法性,主张违法解除成立并维持仲裁裁决”为核心抗辩思路。
庭审中,朱秀芳律师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针对公司主张的三大解除事由逐一驳斥。对于“简历造假”,缪X某的工作履历与社保参保单位可印证,且公司入职时未提异议;“未按规章制度考勤打卡”,不属于《员工确认书》中“不符合录用条件”情形,且工资支付记录显示缪X某无无故缺勤;“不服从工作安排、未落实工作任务”,公司提交的通知及施工计划无法证明送达缪X某或由其制定。此外,公司解除理由模糊,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慎要求。
最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主张的各项解除事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X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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