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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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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6.03 · 1982人看过
导读:隐名股东如未违反法律法规,有权转为显名股东并享有相应权利。其投资已获得公司认可,因此更有资格列入股东名单。但显名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涉及股东人数增加。代持股协议有效性受民法典和合同法规范,不因公开披露股东姓名而受影响。其他股东意见也至关重要,需过半数同意方可生效。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一、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若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其投资行为中未触犯任何法律法规或被明令禁止之事项,则该股东有权要求转为显名股东身份,并依法享有作为公司股东应有的权利。

其对公司的投资已经获得了公司的明确肯定及认可,因此,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更有资格请求将自己的名字显示于股东名单之中。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隐名股东的显名行动实质上是公司股东人数的增加,故而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的同意方可实施。

首先,关于代持股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隐名出资得以存在的基础在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了一份合法且具有约束力的代持股协议。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需向内部员工以及外部公众公开披露,但这并不妨碍代持股协议的有效性,因为此类协议受制于民法典合同法的规范。

其次,关于其他股东的意见:

在隐名股东申请显名的过程中,其他股东的态度至关重要。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的同意方能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隐名股东协议如何写

隐名股东协议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作为合同主体的自然人,应该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作为合同主体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它们的行为能力是不同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只有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济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法人、非法人组织只有在它们的经营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

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为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如果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或逃避法律的行为,或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都将导致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还应当符合法定形式。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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